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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银行青海分行民和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14593279,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该卡从民和**有限公司购买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一辆,同时用该卡作其他消费,消费额度满50000元,并通过工商银行作分期,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83元,分24期还清,但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约定定期还款,于2013年7月6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透支本金31993.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民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催收记录单,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达31993.2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数额达31993.20元,不属于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冶晓玲
  • 书记员祝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