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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唐河县**道办事处东100米路北,经营计生保健用品店。期间,有推销保健品商贩到杜某某店中向其推销“每粒坚”、“老中医补肾丸”等性保健品,杜某某在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证明文件、保健品批准文号、在其该保健品成分不明的情况下,仍购进“每粒坚”、“老中医补肾丸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

2015年7月22日,唐河县公安局文**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杜某某店内经营的药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次日,文**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药店销售的“每粒坚”、“华佗大补王”、“老中医补肾丸”各六盒、“泰国粉”、“风流寡妇”各四盒扣押,后送检。2015年7月3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杜某某销售的“每粒坚”的西地那非含量为1.86%,“老中医补肾丸”的西地那非含量为1.37%。

2012年3月16日,国家**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有西地那非。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诉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唐河县**管理局监督意见书,被告人的陈述,洛阳**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现查明的销售量不大,情节较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食品生产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办事处新安社区160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9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卓
  •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