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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刘*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任*在徐州市泉山区柳新镇唐**楼4队1号的租住房内使用购买的工业盐(包装袋为湖北精制盐)加工油烫鸭等熟食。其妻子被告人刘*甲明知油烫鸭等熟食系使用工业盐加工,仍负责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销售。

2015年8月11日,徐州**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任*、刘*甲用工业盐湖北精制盐(包装袋为湖北精制盐工业盐)生产油烫鸭等熟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刘*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刘*甲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乙、祁*的证言、被告人任*、刘*甲的供述和辩解、抽样记录、江苏省(委)15354号、15355号检验报告、徐州市2015SAWT00830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生产加工现场及查获的工业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盐务局移送材料、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任*、刘*甲的户籍及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刘*甲为夫妻关系,熟食作坊为二人共同经营,被告人任*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禁止用于食品加工生产的工业盐原料,由被告人刘*甲对外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刘*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甲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以及悔过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任*、刘*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包装袋为湖北精制盐1.5袋及熟食依法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被告人任*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甲(系被告人任*的妻子),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磊明
  • 审判员黎方
  • 人民陪审员庄发平
  • 书记员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