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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肖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1万元钱是事实,现在利息我已经还不起了,我现在只能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原告张**于当日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肖**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已经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4日,那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张**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肖**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 原告张**,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岩孔村。
  • 被告肖**,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华都嘉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崇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