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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的答辩意见:我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所借金额与借款时间也是和原告诉状中的一致,我们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4月27日,被告黄**以归还信用卡所欠金额为由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胡**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没有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胡**将被告黄**起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胡**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胡**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 原告胡**,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 被告黄**,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崇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