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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王**提起自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章*)公(刑)鉴(伤)字(2010)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证据要求,自诉人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王**对被告人王*乙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甲以“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裁定,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以相同意见为其代理。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显示,2010年1月24日王*甲报警称“……家里有人打架”,当日章丘市公安局对此事以“章公(龙)行受字(2010)第007号”受案登记表受理。2010年2月8日经鉴定王*甲构成轻伤,同月23日章丘市公安局以“章公立字(2010)00346号立案决定书”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0年3月30日在公安人员主持下,王*甲与王*乙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王*乙赔偿王*甲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今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葛”,当日王*甲领取了11000元赔偿款。该调解协议书的标题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描述了“打架过程及治疗情况”,没有提及“该案涉嫌刑事犯罪”。2010年3月31日章丘市公安局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章公撤字(2010)0039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王*甲称:调解前其已知道自己的伤构成轻伤,但当时公安人员告诉其此案系行政案件,因而其才同意进行调解的,事后其了解到该案构成刑事犯罪,因而投诉章丘市公安局“撤案错误”,但一直没有结果,其为了从公安机关拿到案卷材料到法院自诉,给章丘市公安局写了份“承诺书”,承诺“到法院进行自诉,自诉结果不再与派出所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王*甲对被告人王*乙的起诉”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自诉人王*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正确。被害人王*甲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是因为其认为“公安机关隐瞒了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真相,以行政案件的方式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以此调解为基础撤销了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决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王*甲对“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没有授权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处理。鉴于该案已经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撤案,因而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甲,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家晋
  • 代理审判员马进
  • 代理审判员李新岩
  • 书记员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