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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历刑一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来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5号文**华园小区内维修工值班室,以家中停水为由,对正在值班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辱骂,并挥拳对王某某殴打,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两颗牙齿缺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5月8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10点半左右,程某某及其司机到其宿舍,程某某先以家中停水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后又用拳头朝其头顶打了十多拳,接着用拳头从下方勾打其下巴和嘴部,打了很多拳,后来程某某和司机陪着其去医院看病,其在医院包扎治疗后被司机送回了宿舍,其回到宿舍时发现地面全是水,地面上的血迹都被冲刷了,其估计是程某某他们在其看病时回来弄的。

2、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程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其开车将程某某送回文东裕华园小区,在王某某的宿舍里,程某某先是对王某某进行辱骂,之后用拳头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之后其和程某某一起送王某某去医院治疗。其送程某某回来的时候,按照程某某的交待打扫了宿舍内地面上的血迹。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11点左右,其在医院急诊科三层值班,有一个掉了两颗牙的病人找其看病治疗了,病人大约四五十岁,上下唇肿胀,头部有伤已经包扎了,下唇有缝合伤,有两颗牙没有了,一个是右上门牙,另一个是右上侧牙,有两个新鲜的掉牙创伤面,当时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陪同看病。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负责文东裕华园小区水电管理,程某某在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住,王某某和程某某没有矛盾,平时没有交往,程某某以前因水压的事情经常电话骂王某某,王某某挨骂也自己忍着,从来不找程某某什么事。2014年3月31日早上四五点钟,王某某打电话说,他被程某某打伤了,刚从医院回来,牙被打掉了,嘴和头都缝针了。3月31日上午其和公司领导一起到了王某某住的值班室,看见王某某头上包扎了,牙掉了两颗,嘴唇也缝针了,屋里地上全是水,像是冲刷了地面,暖瓶上和窗户下的墙壁上有血迹,公司领导让王某某报警处理。两三年前一天晚上,司机来送程某某,车停在道上,一个姓孙的保安过去问问,当时程某某喝酒了,相互推搡几下,程某某打了老*几拳,没有伤情,程某某给被打保安一百元钱。

5、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伤害他的是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的司机是李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辨认录像证明:被程某某打伤的人是王某某,并对程某某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因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王某某收到程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64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程某某的责任。

1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在王某某的宿舍因停水的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但具体如何打的,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以其“1、自愿认罪;2、其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并在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程某某的社区调查意见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上诉人程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某某某实业**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2010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济南**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北京市惠*(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北京市惠*(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锦铭
  • 审判员赵从明
  •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 书记员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