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为举报本村村支部书记张*甲,携带相机到张*甲家大门外拍照,被张*甲之子张*发现,予以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拿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片将张*右前臂划伤,经鉴定,张*右前臂11.5厘米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张*受伤后在济南**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03.58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66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看见本村村民张*在其家西边公路上用照相机拍摄其家的房子,就跑过去质问张*,并夺张*的相机,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张*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壁纸刀片说:“我弄死你”,其抓张*胳膊,张*拿着刀片对其乱比划,划在其右小臂上,其当时没注意。这时其朋友房*丙过来拉仗,其抱着张*的腿,房*丙抱着张*的腰,张*用拳头打房*丙的头,三人都倒在地上,房*丙按住张*拿刀片的胳膊,其夺下刀片扔在地上,和房*丙把张*按在地上,其让妻子阮某丙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其从地上拾起刀片交给警察,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时右小臂疼,撸起袖子发现右胳膊被张*用壁纸刀片划破了,缝了19针。

2.证人房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开车到西关村张*家接张*到饭店给朋友过生日,其在张*家门口等着张*去关店门时,看见张*向西跑到一个骑电瓶车的人(后来知道叫张*)面前问:“你干么在我家照相”,并抢张*的相机,相机飞出去后,张*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个壁纸刀片,对张*说:“我弄死你”,二人就打在一起,张*挥舞手中的刀片并用拳头打张*,张*还手,其过去从侧面抱住张*,三人倒在地上,其起身按住张*拿刀片的胳膊,张*按住张*另一支胳膊,将张*手中的刀片夺下,后其二人把张*按在地上,张*让他妻子报警,其和张*按着张*直到民警到场。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清**办事处西关村党支部书记,因村里把张*家占用公路盖的房子拆除了,张*一直在网上对其进行诽谤、控告。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开车回家看见儿子张*和他“姓房”的朋友在公路边将张*摁在地上,随后警察赶来将双方劝开,张*把张*打仗用的壁纸刀片交给警察。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家东边路上围着很多人,过去看见堂弟张*和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地上摁着张*,旁边有一把长10多厘米的壁纸刀片,其在附近找到一个黑色相机,交给了张*甲,接着警察来到现场。

5.证人阮**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在家中做饭时,听见儿子在门外哭,出门看见张*拿着一个刀片朝其丈夫张*和房*丙乱比划,其害怕就抱着孩子回家了,一会儿张*让其报警,其就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时房*丙来其家叫张*出去吃饭,张*洗完手和脸准备出去,就发生了打架的事。

6.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从西关村自己家门口的胡同出来,看见张*家南边马路西侧,张*和一个穿桔红色上衣的男子把张*摁在地上用拳头打,张*手里拿着一把壁纸刀片胡乱挥舞。

7.证人孙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在张*家门前马路西侧,张*和房某丙将张*按倒在地上。

8.证人董**、魏**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医医院120医务人员。2015年2月6日下午,接120急救调度中心指令,其二人到长清**办事处西关村出诊,到达现场后,将张*接上救护车,回到医院后直接交给了外科医生申*乙。

9.证人申*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医医院医生。2015年2月6日18时许,120急诊医生董*乙出诊回来将张*交给其,在检查时,张*说右小臂疼痛,其发现张*的毛衣有破损,右前臂内侧有一道10厘米左右的伤口,深不到1厘米,伤口已污染,毛衣上的血迹及伤口边缘的血迹已经干了。

10.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张*右前臂有11.5厘米已缝合皮肤裂伤,右腕关节及右手活动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右眼睑、右眶周及右颧部青紫肿胀,吸收期,双手背侧有散在小片状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前侧有片状软组织挫伤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e)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11.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民警到达现场时,张*和房*丙正在地上摁着张*,民警将其分开后,张*将壁纸刀片交给民警,张*在现场躺着,张*坐在地上,后张*跟随医生乘急救车离开。到达医院后,医生将张*送至门诊处。

1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扣押张*作案时所用长约10厘米、宽约1.5厘米的壁纸刀片1个;扣押张*受伤时所穿紫色圆领毛衣1件,毛衣右侧袖口处裂开。

13.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为举报张*的父亲张*甲,便到张*家门口拍张*家房屋照片,被张*阻拦,后与张*发生殴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证据不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13663.58元;壁纸刀片1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以“其没有持刀伤害张*,要求改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张**提出,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袁*提出,认定张*具有持刀情节和张*的伤由张*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其没有持刀伤害张*,要求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阮**、房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与上诉人张*撕打前的情形可以排除之前被害人有自伤或他伤的可能,同时被害人张*证实,是张*用刀片将其右前臂划伤,这与证人房某丙、阮**、樊**的证言证实张*手持刀片朝张*挥舞能相互印证,且刀片已当场提取。证人董**、魏**、申*乙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分别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张*仍在摁着张*,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直接被送到医生申*乙处,在检查时发生右前臂受伤,因此亦可以排除张*在撕打之后自伤的可能性。综上,认定张*用刀片划伤张*右前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袁*,北**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龙
  • 审判员孙维民
  • 代理审判员王玉洲
  • 书记员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