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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市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5日至6月24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支某某及辩护人于红、被害人支应海、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8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场录相看,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支传波家将狗拴在支某某家门口的小路上,影响了支某某家人的正常通行,支某某让被害方将狗牵开,支应海、胡**、张**、支传波等人先后来到拴狗处,但没有将狗牵走,双方在拴狗处发生争执,支传波追打支某某”。在这种情况下,需查清以下情节:1.支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拿出的斧子;2.支某某是拿着斧子迎出来打被害方,还是被害方追入支某某家中继续打斗;3.二名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综合分析全案现有证据,被害方与上诉人对前述需要查清的问题说法不一,被害人支应海、张**、被害方证人支传波、胡**二审出庭所作的陈述、证言与“现场监控录相所反映的时间段内的双方行为”有许多不相符之处,且陈述、证言之间也有多处矛盾,因而该4人对双方打斗情节描述的真实性存疑。现有其他证据又不能查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解决前述问题的情况下,认定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于红,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家晋
  • 代理审判员马进
  • 代理审判员李新岩
  • 书记员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