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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在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刘某某家前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陈某某向刘某某投掷石块,砸中刘某某的会阴部,致刘某某双侧阴囊血肿,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会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至玫瑰派出所,陈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平阴县公安局将陈某某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于2014年6月25日在平**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阴囊血肿、左耳廓挫伤、双大隐静脉曲张、尿道挫伤”,2014年7月10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阴囊内血肿切口引流术,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10月6日、11月26日回平**医医院复查,在平**医医院共花费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7175.97元;后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3月12日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B超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696.9元;于2015年5月7日至北**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7972.87元。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向平**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山东**法鉴定所经过鉴定,认为刘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预付了赔偿款65000元,现暂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其在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家前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用石头砸中其会阴部、耳朵和胸部。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在刘某某门口处,陈某某骑电瓶车时因拉动刘某某家的铁丝与刘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和刘某某从各自家中走出,双方发生冲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因为其家拉钢丝的原因,陈某某夫妻和陈某某夫妻与其丈夫刘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拿石头砸其夫妻。刘某某的阴囊被砸肿了。

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会阴部受伤肿胀。

5.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会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陈**证明:刘某某会阴部的损伤由钝性物体直接作用造成。关于陈某某提出的可能是中午刘某某与其妻子殷某某殴打致伤,因血肿形成时间很短,可以排除该可能。

7.刘某某家中安装的摄像录像证明:2014年6月25日19时50分11秒,陈某某在刘某某家大门前有向刘某某投掷动作,后刘某某返回家中,陈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又有向刘某某投掷动作。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陈某某经平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至玫瑰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调取刘某某家中安装的监控发现陈某某有拿石头朝刘某某夫妇投掷的动作。同日,平阴县公安局将陈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供述了其向刘某某砸石头的事实。

9.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案发前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10.平**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专用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平**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10月6日、11月26日回平**医医院复查,以上共花费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7175.97元。

11.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北**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用专用票据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3月12日至山东省立医院,于2015年5月7日至北**坛医院治疗会阴部伤情,在省立医院花费B超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696.9元,在北**医院花费医事服务费100元。

12.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平阴县**备维修部证明、迅捷快运业务单证明:刘某某持有B2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业务。

13.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购买营养品880元及住院交通花费情况。

14.鉴定费票据、邮寄费发票证明: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邮寄费25元。

15.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陈某某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监督管理,对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7972.87元、误工费33439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适用赔偿依据错误以及应支持其继续治疗费324元、其妻医疗费115元,请求改判”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适用赔偿依据错误以及应支持其继续治疗费324元、其妻殷某某医疗费115元,请求改判”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依据的是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费的计算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刘**、殷某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二人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护理时间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系根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确定住院时间,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交通费的计算系根据票据并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营养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以上均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继续治疗费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殷某某的医疗费因不属于上诉人本人的医疗支出,均不应支持。综上,原判适用的赔偿依据是正确的,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适当的。据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
  •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洲
  • 审判员赵从明
  •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 书记员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