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与李**原系情人关系。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章丘**办事处诺贝尔城20号楼西单元404室李**住处,被告人程某某因婚恋问题不满李**现男友王某某,遂从厨房拿来菜刀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致王某某左下第1、2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口腔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章丘市妇幼保健院病房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章丘市人民法院(2001)章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且系夜间进入被害人住处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程某某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程某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仍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