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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赵**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其儿子赵**),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县王官庄镇大寨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已经离婚;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前妻杨*(被害人赵**的母亲)谅解了被告人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母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河北**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智
  • 审判员苏运学
  • 人民陪审员武东阁
  • 书记员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