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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马*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羊街路口时,与曹*骑电动三轮车(载沈*)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曹*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驾车逃逸。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曹*重伤二级,沈*轻微伤。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曹*、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沈*人民币十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曹*、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河**警察大队清*交认字(2014)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清河县公安局清*刑技活检字第(2014291)号、第(201429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清河县公安局清*(交管)行罚决字(2014)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8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河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耿艳莉
  • 书记员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