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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48分许,在清河县**力华公司西侧,被告人宋*甲无证驾驶无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胡*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甲驾车逃逸。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宋*甲于2014年6月9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胡*家属达成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胡*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比对照片、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宋*乙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河北**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智
  • 书记员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