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冀T号三轮汽车沿清河县连庄至双城集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寺村路口时,与张*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杨*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张**死亡,车辆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发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由杨*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杨*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