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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9时,被告人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牌号三轮车从清河县花园村到西小官村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河县大简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简*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送被害人到医院后逃逸,经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孙*于2011年7月4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简*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经清河**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网追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务农,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7月4日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7月1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排
  • 代理审判员梁俊雪
  • 人民陪审员王超月
  • 书记员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