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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9时20分,在清河县太行路与浦江街交叉口,被告人孙**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重伤,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驾车逃逸。经清河**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9时20分,在清河县太行南路与浦江街交叉路口,被告人孙**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田*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驾车逃逸。经清河**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以外,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得到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甲的供述,证人邱*、马*、孙*乙、孙*丙、孙*丁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1070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田*的死亡证明,清河**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艳莉
  • 审判员刘智
  • 人民陪审员王超月
  • 书记员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