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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亢**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亢*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登*、亢*因周*要求,借款5000元给周*。2015年3月27日,登*发手机信息给周*,要求其及时还款,周*也于当日回信息表示同意,登*遂将自己银行卡号发给了周*。2015年6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通过中*银行向亢*汇款5000元。登*、亢*得知周*还款后,仍要求周*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于2013年4月23日向登*、亢*借款5000元,经催讨周*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借款5000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但登*、亢*在明知周*归还5000元借款后,仍主张周*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登*、亢*借款给周*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依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登*、亢*要求周*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周*虽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义务履行是在登*、亢*起诉后,则周*仍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亢*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陈述、认定,应予以纠正;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错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在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催讨后,被上诉人未及时还款,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即使在原审诉讼期间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应该支付自上诉人催告还款日后的利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原审陈述的借款发生过程情况看,双方系通过电话联系借款,而且该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周*并未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良好的互信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告还款的情况下亦答应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期间已还清所借本金,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告还款后虽不够及时,但基于双方良好的互信关系,上诉人对此亦应予以适度容忍。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支持其利息请求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 委托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 委托代理人:余峰,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玮
  • 审判员杨似友
  • 代理审判员向奚
  •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