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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巢区烔炀镇人民政府因与宋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居巢区烔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烔炀镇政府)因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居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巢检民行抗字【2009】第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巢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李*出庭。申诉人烔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戴*,被申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原花集乡政府开办的安徽*淮磷肥厂(以下简称江*肥厂)两次向宋*借款合计1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注明月息为1.2%。花集乡政府撤并归烔炀镇政府后,烔炀镇政府于2006年4月10日批准将江*肥厂注销并接管了江*肥厂的全部资产。目前,由烔炀镇政府出面将该厂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烔炀镇政府批准注销原江淮磷肥厂,并接管了该厂全部资产对外出租,其收益用于清偿债务,继承了磷肥厂的权利义务,故原江淮磷肥厂差欠宋代明的债务,应由烔炀镇政府偿还。而烔炀镇政府辩称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烔炀镇人民政府偿还宋代明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合计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巢湖市人民检察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江淮磷肥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到2008年12月25日,既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仍然是独立合法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全部权利义务。烔炀镇政府不具有批准注销企业的权限,也不享有接管企业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居*民法院在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居民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江淮磷肥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居*法院并未终止诉讼,将烔炀镇政府认定为被告,随后判决烔炀镇政府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烔炀镇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江*肥厂属乡办集体企业,2006年4月10日,烔炀镇政府作为其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下文,批准注销江*肥厂,但是一直没有在居巢区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江*肥厂虽未被注销,但实质上已解散,烔炀镇政府在解散江*肥厂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烔炀镇政府未组织清算的实质后果已导致债权人宋*的利益无法实现,其过错责任是明显的。另外,烔炀镇政府《关于杨*同志要求归还企业集资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写明:“原江*肥厂债权债务划为我镇管理。”“原江*肥厂所欠的私人集资款,政府将用现租赁企业的租金逐年偿还。”该意见表明,烔炀镇政府承诺偿还原江*肥厂的债务。据此,原审判决烔炀镇政府直接向债权人宋*承担清偿责任,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综上所述,烔炀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应当对原江*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原审被告):居巢区烔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居巢区烔炀镇街道。
  • 法定代表人:张*,镇长。
  • 委托代理人:肖寒,烔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居巢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巢区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高书朋,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鹏
  • 代理审判员秦春
  • 代理审判员徐胡龙
  • 书记员詹晓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