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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爱国与明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爱国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辩称:在原告何爱国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在2015年1月22日已向原告何爱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还余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另之前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明章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明章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承认是本人出具,但是本金已经偿还20000元。

被告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已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原告何*的质证意见:对该份收条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何爱国提举的证据材料1、2,被告明章维提举的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0日,被告明章维向原告何爱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一个月”。2015年1月22日,被告明章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向原告何爱国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爱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22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爱国,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 被告:明章维,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武兵
  • 书记员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