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成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江**、彭**、卢**、彭**未成年,于2008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及法定代理人江**、彭**、李**、卢**、彭**、李**,被告人江**、彭**、卢**、彭**的指定辩护人何**、段**、黄**、黄**,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江**、蒋**伙同江隆海、江**(均已判刑)在明月洲村一座小桥附近时,持卡子刀抢走俸平洲**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江*先伙同江中*、卢**、彭**、彭**持刀窜到恭城镇下榨村癫拱桥及岔路口、竹林、洗锰矿的地方,采用持刀拦截、搜身等手段,分别抢走余和勤、陈**、何**、何成双人民币300元、168元、121元、25元及詹皇兴人民币20元,何**的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
被告人江宗先参与共同作案六次,参与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73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江**参与及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彭**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卢**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617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彭登源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蒋**参与共同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9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害人俸平洲、余**、陈**、何**、何**、詹**、何**的陈述;2、证人李**、江**、彭**、俸**、卢**的证言;3、同案人江**、江**、江**、吴**、林**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恭价认鉴字(200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8、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卢**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彭**、彭**、蒋**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及被告人江**、彭**、卢**、彭**、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登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登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登源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掏出卡子刀的目的是要司机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其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江**邀同被告人蒋**及江**、江**(二人均已判刑)在恭城县十字街搭乘俸**驾驶的桂H91138号夏利出租车前往恭城镇明月洲村,当车行至锰矿(地名)处,俸**要提出先付车费,否则不去明月洲村,当被告人江**、蒋**与江**、江**拒绝先付车费的情况下,俸**调转车头准备返回恭城县城,被告人蒋**掏出卡子刀顶住俸**的颈部,被告人江**和江**扼、打俸**的头部,威胁俸**去不去明月洲村,俸**被迫驾车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当行至明月洲村一座小桥附近时,被告人江**以要呕吐为由叫俸**停车,被告人江**下车走到俸**身边,持卡子刀从车窗外朝俸**捅去,并叫俸**拿钱出来,被告人蒋**与江**、江**下车围住出租车,并对俸**进行殴打,当即抢走俸**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08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提出并邀同被告人卢日成持刀窜到恭城**拱桥处,当余和勤**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卢日成持刀拦截,抢走余和勤人民币300元。
2008年5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彭**、卢**、彭**持刀窜到恭城**拱桥处,当陈**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江**、彭**、卢**、彭**持刀拦截,抢走陈**人民币168元。
2008年5月30日晚9时50分,被告人江**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彭**、卢**、彭**持刀窜到恭城镇下榨村癫拱桥洗锰矿处,当詹**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江**、彭**、卢**、彭**持刀拦截、搜身,抢走詹**人民币20元。当晚10时50分,当何**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江**、彭**、卢**、彭**持刀再次拦截、搜身,抢走何**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
2008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宗先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彭**、卢**、彭**持刀到恭城镇下榨村癫拱桥岔路口,拦截抢走坐摩托车回古城村的何*高人民币121元。
2008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江宗先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彭**、彭**持刀到恭城镇下榨村癫拱桥竹林处,拦截抢走坐摩托车回古城村的何成双人民币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俸平洲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11时,在县城十字街,有四个青年搭我的车讲去明月洲,到锰矿那里,我要他们先付车费,坐在我后面的那人用卡子刀顶住我的下巴,我只好开车到明月洲,过了明月洲村有座小桥的地方,坐在我后面那娃仔讲要吐,我停车后,那娃仔拿刀朝我捅了一刀,捅在我的左手上,并叫我拿钱出来,又朝我肚子部位捅了一刀,这人打开我的车门,我把钱包递给用刀捅我的人,后有三个人用脚上来踢我,并把我的手机抢走。那四人往明月洲村跑了,我在车上拿了把西瓜刀去追,砍伤了跑在后面那人,后我拦了一辆摩托车,叫他帮打电话报警,我被抢走人民币250元及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我的左手、肚皮、下巴被刺伤的事实。
2、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1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坐摩托车到恭城街玩,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两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持砍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人民币3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9日晚上11点钟40左右,我坐摩托车去锰矿化工厂上班,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五个持刀的男青年持砍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人民币168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詹**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30日晚上9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出恭城,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几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抢劫,其中一个是明月洲的江**及另一个明月洲的娃仔,一个是下榨村的武**,有一个是庄埠村的姓彭,抢走我人民币20元钱的事实。
5、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30日晚上10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恭城回古城村,经过明月村癫拱桥时,被一个娃地仔用竹杆拦住,被五个持刀、棒的青年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8元钱、白沙牌香烟一包、网卡一张的事实。
6、被害人何成高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6日晚上9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恭城回古城村,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三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121元钱的事实。
7、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0日晚上9点钟2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锰矿化工厂上完货回古城村,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三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25元钱的事实。
8、同案人江**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其与江**、蒋**、江**搭乘出租车回明月洲村,到锰矿处司机提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村,蒋**拿了一把卡子刀威胁司机,我用手扯住司机的衣服,逼司机开车去明月洲村,在下**桥处抢劫了搭乘的出租车司机,当时是江**拿卡子刀,要司机拿钱出来,蒋**叫司机把钱包丢出来,叫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后我们往明月洲村跑,司机拿了把刀来追我们,我的手被砍伤,当晚到中医院治疗时被抓获,听江**讲当晚抢得90元及一部手机。
9、同案人江**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其与江**、蒋**、江*海搭乘出租车回明月洲村,到锰矿处司机提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村,蒋**拿了一把卡子刀出来对着司机的颈部,江*海用手打了司机的头部,逼司机开车去明月洲村,在下**桥处抢劫了搭乘的出租车司机,到锰矿,司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当时是蒋**拿卡子刀顶住司机的颈部,江**在后面用手勒住司机的颈部,司机逼迫答应送到明月洲,在往古城有座小桥那,江**下车拿出卡子刀把刀伸进车窗里,要司机拿钱出来,蒋**叫司机把钱包丢出来,叫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并对司机拳打脚踢,后我们往明月洲村跑,司机拿了把西瓜刀来追我们,江*海的手被砍伤,当晚送到中医院治疗,听江**讲当晚抢得90元及一部手机。
10、同案人江**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6日晚8时,江中*叫我一起与他们去抢劫,当晚去的有江**、江中*、彭**、卢**、彭**、林**、吴**共八人,江中*拿了一把1米长的砍刀,彭**拿了一把自制砍刀,到下榨村癫拱桥,我与两个妹仔躲在旁边的果园里,江**、江中*、彭**、卢**、彭**几个人到拱桥那拦车抢劫,拦了二、三辆车,抢劫得28元,后买东西到我家吃宵夜的事实。
11、同案人吴**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与江**(赖*)、卢**(沙*)、江**(火鸭)、彭**(独**)、彭**(学生仔)江中*、林**去抢劫钱,江**叫我与林**、江*良在旁边的果园里等,他们去拦了几辆摩托车来抢,回来见江**和彭**共拿了360元钱出来,吃完宵夜后一起到恭城街上网。
12、同案人林**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与江**(赖*)、卢**(沙*)、江**(火鸭)、彭**(独**)、彭**(学生仔)江中*、吴**去抢劫钱,江**叫我与吴**、江*良在旁边的果园里等,他们去拦了几辆摩托车来抢,回来见江**和彭**共拿了360元钱出来,吃完宵夜后一起到恭城街上网。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彭**是其儿子,出生于1990年农历10月5日。
14、证人江**的证言:江中*是其儿子,出生于1993年农历10月25日,现就读于恭**厢中学。
15、证人彭汉枝的证言:证实彭登源是其儿子,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现就读于城厢中学初二年级。
16、证人俸雪珍的证言:证实江**、江**是其儿子,江**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江**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本村的江**比江**小一点。
17、证人卢**的证实:证实卢**是其儿子,出生于1993年农历10月16日。
18、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抢走俸平洲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9、恭价认鉴字(200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走俸平洲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20、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抢走俸平洲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特征,现场概况、地理环境。
21、搜查笔录及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江*先住处提取作案所用的砍刀两把的事实。
22、(2006)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江**、江**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认定被告人江**、蒋**参与2006年5月15日晚11时,抢走被害人俸平洲人民币250元及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2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抢走余和勤、陈**、何**、何成双人民币300元、168元、121元、25元及詹皇兴人民币20元,何**的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的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六被告人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24、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江**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蒋**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卢**出生于1993年10月16日,江中杰出生于1993年12月8日,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彭登源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彭**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5、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的供述和辩解:六被告人分别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一致,与认定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江**、彭**、卢**、彭**、蒋**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江**、彭**、卢**、彭**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处以刑罚。被告人蒋**抢劫公民财物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江**在本案抢劫犯罪中提起并邀同他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彭**、卢**、彭**、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彭**、卢**、彭**、蒋**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彭**、卢**、彭**、蒋**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彭**、卢**、彭**、蒋**的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掏出卡子刀的目的是要司机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的辩护意见,因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彭**、卢**、彭**、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7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宗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江中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卢日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彭登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八年是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