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曾获减刑一年一个月,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至2021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黄**减刑一年六个月。另外,罪犯黄**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黄**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累计获奖励分111.6分。罪犯黄**未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黄**未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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