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两名男青年(均在逃)窜到莲花镇红岩村朱日军的农家宾馆,对在该宾馆客厅玩耍的某某进行殴打,向某某索要5000元钱,被告人黄**抢到某某身上仅有的80元钱后,强迫某某跪在地上,再从客厅隔壁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威胁某某叫人在十分钟内拿来5000元钱,不然就要砍掉某某的头。当民警赶至时,被告人黄**及两名男青年才离开,后被告人黄**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2、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接受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80元钱不是他抢的,是被害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放进了他的口袋里;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向被害人索要的5000元钱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其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3、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被抢的80元已退回给被害人;4、其是认罪的,因法律知识淡薄对其行为缺乏法律知识的理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黄**伙同两名男青年(均在逃)来到莲花镇红岩村某某某的农家宾馆,对正在该宾馆客厅里玩的被害人某某进行殴打并强抢80元现金后,又威胁被害人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某某乘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民警到达宾馆时,同案两名男青年及被告人黄**先后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证明抢劫现场在恭城莲花镇红岩村某某某家。
(二)书证
1、情况说明
证明伙同被告人黄**抢劫被害人李*的两名男青年尚未归案。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抢劫的8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某某。
4、户籍证明
证明黄**已成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某某某家被黄**及二名男青年殴打,被强抢身上的80元人民币,后黄**威胁他向其索要5000元钱,他乘机报警,才得以脱身。
2、某某某的证言
证明黄**伙同二名男青年,在某某某家对某某进行殴打,强抢某某身上的80元人民币,后威胁某某向其索要5000元钱。
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黄**实施抢劫后赶到现场,将黄**带走。
(四)被告人黄**的供述,其供述他伙同另二名男青年在某某某家殴打某某,并威胁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紫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黄**辩解80元钱不是他抢的,是被害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放进了他的口袋里的理由,经查,证人某某某在抢劫现场目暏了黄**抢劫被害人的全过程,其与被害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是在被黄**实施了暴力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被迫交出身上的80元钱。被告人黄**的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辩解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理由,经查,作案工具菜刀并未提取,且伙同被告人抢劫的二名男青年均在逃,证明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黄**的以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5000元钱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抢得80元钱后,又持刀威胁被害人索要的5000元钱,并未当场实际取得,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紫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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