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许**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许**、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在其远房老表冯**(已判刑,下同)的邀合下,在当日15时许纠集林*(已判刑,下同)、林*(在逃,下同)携带4把砍刀,包租一辆出租车窜至本县加会乡泗安村鸭塘沙场,找原来与冯**有矛盾的沙场老板王某某,伺机报复王某某。被告人许**等人在沙场没有找到王某某的情况下,便各人持一把砍刀威胁在场的张某某,抢走张某某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许**等人用抢得的钱买了一些菜到冯**家一起吃喝,并各人分了一包价值10元钱的白沙烟。

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冯**邀合被告人许**去找张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许**纠集林林及陈**(已判刑,下同)、陈**(在逃)包租一辆出租车窜至本县加会乡泗安村鸭塘沙场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到平安乡大岭村旁。被告人许**等人控制住张某某,并让张某某打电话叫沙场老板王某某拿人民币2000元钱来赎人,后未能获取赎金,即威逼张某某拿出身上的人民币700元钱,于当天下午17时许将张某某放走。事后,被告人许**等人将这些钱用于吃饭并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等人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请法庭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冯某某、林*、陈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收据、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许**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绑架公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抢劫罪、绑架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在抢劫、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其犯罪时未成年,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退还了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行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6日被恭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6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绍松
  • 人民陪审员欧阳萍
  • 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 书记员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