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周**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436.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2011年、2013年共获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黄及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周**减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另外罪犯周**积极履行财产刑,已部分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其户籍地的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困难证明。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累计获奖励分145.2分。罪犯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有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提交了由镇民政办出具的贫困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原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周**,现在梧**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经耀
  • 代理审判员韦权哥
  • 人民陪审员王妍娜
  • 书记员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