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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卫东路52号门前,发现被告人张*疑似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并将其抓获,随后,民警与张*前往其居住的企沙镇花桥小区1栋2单元102室的房间搜查,搜出20小包净重2.01克的毒品海洛因,30小包净重16.8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食冰毒工具9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许*、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检验报告、核称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樊
  • 书记员李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