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2015)城刑初字第79号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工作人员麦*某某等人在三亚市光明路例行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本铃摩托车在此处行驶,麦*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王*形迹可疑便驾车跟随,行至三亚市跃进路河西派出所前面路段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所驾驶车辆拦下并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右侧裤兜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块(经鉴定,重100.5578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常住人口查询;证人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海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3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0.5578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拦下并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崖城镇文明社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杨玉
  • 代理审判员钟海坚
  • 人民陪审员陈太裔
  • 书记员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