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标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何*在广东省湛江市向一名男子购买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车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的世纪利源宾馆6010号房间,并将毒品藏匿于房内,欲贩卖给他人。同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宾馆房间内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一包,核称净重99克。并从何*身上搜出手机一部、毒资168元人民币。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核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刑事科学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何*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毒资16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