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后,故意刁难以工作交接不完整为由将不发放工资
更新时间:2014-04-03 01:46:07人浏览
问题描述:
就是去年12月进入公司,2月份签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全额从工资里面扣(包括公司该缴纳的那部分),另今年5月份提出辞职原因是只能接受电话销售不能接受面对面的销售。公司没有批准挽留,一直到7月份,公司依然要本人去跑市场,面对面销售。7月25号再次提出辞职。公司批准了。第二天来公司交接工作,可是被叫接人忙,要我把交接文档先发给她,过几天她说我的交接文档不够完整,我重新整理一份再次发给她。可是公司那边说我的交接文档还是不够完整,没有把和客户的跟进明细写出来。这不是刁难我这劳动者吗?当初合同里面也没有说这点啊,工作中也没有说要保留与客户的跟进明细。并将以这个理由不发放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
8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这位朋友您好,我已详细阅读了您的问题,根据您描述的情况、我的工作经验和法律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一、
可以通过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监察大队不能合理解决好,可尽快申请劳动仲裁。
1、准备单位的主体身份资料,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
2、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一部分写申、被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料信息,如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第二部分写申请事项,拖欠工资、赔偿金等。(这部分是该文书的核心内容,应当准确、无遗漏的列明请求事项,每一项请求的金额与计算方式,如有遗漏事项则在一审当中无法补充提出。建议咨询律师确定请求。切记!!)第三部分写事实与理由,这部分写明入职时间、收入等情况,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写好后签字,一式二份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不收仲裁费。
3、准备证据清单,和所有证据复印件,一式二分提供仲裁委员会。证据提交要在举证期限内,以避免过了举证期限而得不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可,对于一些案件缺少关键证据的,建议尽可能的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指导下取得有利证据,这也是仲裁成败所在,切记!!
4、立完案后等仲裁委安排时间开庭,如金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为一裁终局。
请保留好徐徽律师的电话,如再有具体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2013-08-06 12: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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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就您的情况看,单位除了培养费以外不能举证存在其它损失,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裁决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前解除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应赔偿单位因培养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这句话,但同时有“因培养造成的损失”的字眼,我对本条的理解是属于培训费赔偿的约定,后面“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是对培训费赔偿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两种方式可任选一种。 3、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要求培训费赔偿必须是用人单位实际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且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才受支持。但如您所说的,既然不存在技术培训,当然无需向单位支付所谓的培养赔偿费。建议您到法院起诉。
2014-04-03 01: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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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公司扣工资的理由是否合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014-03-03 07: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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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4-01-16 13: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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