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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所得税类主要税收政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05 03:01:41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多,其中有些文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减免等政策,笔者就全年出台的此类政策进行汇总编辑,以帮助纳税人全面掌握理解,避免2009年汇算清缴中的纳税风险。一、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2009

  2009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多,其中有些文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减免等政策,笔者就全年出台的此类政策进行汇总编辑,以帮助纳税人全面掌握理解,避免2009年汇算清缴中的纳税风险。

  一、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

  2009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通知主要内容

  1、《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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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特别提示

  1、该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详细的补充说明。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言外之意,企业申请扣除工资薪金时要能提供相关的内部制度规定。

  2、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企业的情况区别把握、合理裁量。此举与以前年度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相比,增加了基层税务干部的执法难度。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2009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就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一)通知主要内容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二)特别提示

  1、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限额扣除

  (1)保险企业标准有增有减。文件明确了计缴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额度标准,是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的余额。绕过了退保相关的佣金问题,直接算总账。计算扣除比例:财保15%,人保10%,与此前的相关税收规定:保险企业的扣除代理费8%、佣金5%有增有减。时间上仅限于所在的纳税年度,一般指公历年度。

  (2)其它企业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和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税发[2000]84号)对个人的比例限制为5%;《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对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销售佣金比例限制为10%。现在下发的财税[2009]29号文统一为5%。对象或者范围是为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并特别提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综合比较,范围有所扩大,但是标准更为明确,目的是预防内部交易,防止利用佣金不正当牟利。 [page]

  需要指出的是,“合法经营资格”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而很多手续费和佣金的业务可以为一般经营项目,不需要许可经营,因此,具体操作时很难把握。

  2、手续费及佣金的支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这里强调手续费和佣金必须是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除支付给个人的外,不得用现金支付,这主要是为防止虚假交易:如果使用银行转帐,容易有迹可查;如果使用顶账、扣款、以物抵账或挂应付款等方式,将有交易对象,也能查到线索以至于结果,切实起到加强管理的作用。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为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应从溢价中扣除。企业的有价证券分为权益性证券和债务性证券。权益性证券是指拥有证券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债务性证券指拥有对证券发行人的债权。股票属于权益性证券。企业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发行企业债权等债务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在进行筹融资决策时,需要考虑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3、准确区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费用项目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显然,回扣、业务提成等费用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属于同类,需要认真进行区分开来,将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明确排除在手续费和佣金范围之外。

  四、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

  2009年3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9]34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对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作出了规范。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以及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六、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通知明确,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page]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通知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八、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一)通知主要内容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page]

  10、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该文件只是一个实体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只解决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却并未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而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并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九、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的扣除

  2009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二、特别提示

  在该文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概念: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保费收入和业务收入;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与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与无保证收益。

  同时需要注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通知明确,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一、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对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通知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十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还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该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通知主要针对企业重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分为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并区分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文中对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并形式规定了75%、85%的量化标准,方便了企业的执行,特别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提供了税收优惠,有利于减轻企业在重组中的所得税负担,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对企业重组是一大利好。此外,文件对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定,防止企业恶意利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优惠政策进行避税。 [page]

  该政策的出台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体现了公平性的税法精神,使内、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其次,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的空白,为企业特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再次,文件规定在特殊重组中,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国外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出让方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这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

  十四、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

  (一)通知明确主要内容

  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其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政策统一了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口径,对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作了定性定量的描述,具体分为了贷款、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和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三类。既有效解决了政策衔接问题,又将计提准备金的资产范围回归到会计制度的规定上来,强调了计提准备金资产的贷款性质或贷款特征,剔除了不具有贷款性质的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等资产。

  十五、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1、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的企业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3、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特别提示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清算所得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股东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十六、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优惠政策问题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通知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十七、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2009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就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做了规定。

  (一)通知明确的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特别提示

  创业投资企业如欲享受该优惠政策,需注意以下条件:

  (1)向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改委)进行备案;

  (2)到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改委)进行年检。

  投资前关注企业是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已经取得的,应关注是否符合规模限制;未取得的,关注其是否符合中小企业条件,未来是否可以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page]

  十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通知主要内容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特别提示

  文件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该文件执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十九、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扣除标准上调至5%

  2009年6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对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标准予以明确。企业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免税额度,由工资总额的4%提高到5%。

  二十、投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了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纳税人应注意,投资者投资公司包括两种情况: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和现有公司的追加增资。对于这两种情况,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都应该适用,即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投资和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

  二十一、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十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以上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给出的财政性资金的时间范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取得部门只要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就行,注意没有仅限于财政部门。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2009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特定纳税人”、“应税收入额”进行了明确。

  特别提示

  1、“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二十四、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009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部分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page]

  二十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7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一)通知主要内容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该规定是不含酒类饮料制造企业的。比如现在流行的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果啤就属于这类情况。提升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是经济市场化、企业经营自主化的大趋势。扣除比例的提高未必一定能换来企业税金的减少和利润的增加,对那些竞争激烈的行业和企业,可能反而会带动广告投入的增加和竞争的进一步加剧。

  当前,不少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会采取授权生产销售的模式,特别是像可口可乐等国际知名企业,在国内基本是采取的授权生产销售模式。文件允许企业的品牌持有方进行费用的归集扣除,便于企业的管理和税务机关的征管。需要注意的是,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将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这一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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