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导读:
(一) 1994年最低工资标准
1、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2、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
1、 自1995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提出高到每小时不低于1.4元、每月不低于240元。
2、 市属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标准,从每人每月21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40元(含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
3、 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三) 1996最低工资标准
1、 自1996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4元、每月不低于24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1.6元、每月不低于270元。
2、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70元提高到180元。
3、 为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顺利执行,继续实行市属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办法。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从每人每月24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70元。
鉴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人每月27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为300元。
4、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 1997年最低工资标准
1、 自1997年6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6元、每月不低于27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1.7元,每月不低于290元。
2、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0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继续实行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办法,其标准从每人每月270元提高到290元。
鉴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人每月29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5元,为325元。
3、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 1998年最低工资标准
1、 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7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1.8元、每月不低于310元。
2、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21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
4、 继续实行市属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办法。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从每人每月290元提高到310元。
鉴于劳动者每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费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人每月31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5元,为345元。
5、 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 1999年最低工资标准
1、 自1999年5月10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8元,每月不低于31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1.9元、每月不低于320元。
2、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其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10元提高到22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
4、 继续实行市属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办法。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从每人每月310元提高到320元。
因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人每月32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5元,为355元。
5、其它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七)1999年最低工资标准
1、 自1999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1.9元、每月不低于32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2.3元、每月不低于400元。
2、 自1999年7月1日起,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20元提高到286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上述标准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
4、 继续实行市属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办法。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从每人每月3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
鉴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待遇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人每月4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40元,为440元。
5、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八)2000年最低工资标准
1、 自2000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2.39、每月不低于40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2.46元、每月不低于412元。
2、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86元提高到296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 上述标准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
4、 根据北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今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审批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有关事项。取消开立工资预留户后,企业要严格执行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1995]6号)和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1995]218号)的有关规定。
5、 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参见原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劳(社)资发[1995]311号、[1996]161号、[1997]88号、[1998]93号、[1999]82号、[1999]90号、[2000]117号)]
(九)2001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为切实保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经市政府批准,从2001年7月1日起,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一、 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不低412元、每小时不低于2.46元,提高到每月不低于435元,每小时不低于2.60元。
二、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96元提高到305元(含各种物价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企业、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 上述标准适用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详见北京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1年10月26日 京劳社资发[200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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