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导读:
[案由]某甲就职于某外资企业A公司,与同事乙共住一间公司宿舍。因甲、乙两人工作时间上有冲突,乙经常上夜班回宿舍影响甲休息,为此甲多次向A公司行政部口头反映,但行政部一直未作适当处理。2005年10月15日晚,甲因乙影响其休息与乙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双方都受伤但伤势较轻。事后,行政部曾找甲、乙两人了解情况。事隔两日,甲、乙均收到行政部的解雇通知书,理由是两人严重违反《员工宿舍守则》。但甲、乙两人从未见过什么《员工宿舍守则》。甲更是觉得事出有因而被解雇的冤枉,向A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被严正拒绝。
评析:这个案例看起来比较简单,用人单位A公司因员工甲、乙两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予任何赔偿。但仔细想一想,还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A公司是以甲、乙两人严重违反《员工宿舍守则》为由解雇他们的,但是否真得存在
《员工宿舍守则》这样一个制度?该制度是否有效,是否有过公示或为公司员工所共知?
二、既便是《员工宿舍守则》存在并已生效,如何界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从实操角度来看,目前的劳动立法还略显粗糙,对一些细节性的东西尚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首先,虽然在举证责任上基于举证能力的差异用人单位需承担较多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我们应该同时看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越大,其造证能力和主动性也越大。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A公司)代表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为了弥补制度方面可能存在的缺陷,完全可以随时刨制出一份有针对性的制度,发文日期上作点小动作,盖上公章,让各部门负责人签收,以应对员工甲、乙可能就公司制度提出的质疑。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员工甲、乙有口难辩,总不能劳师动众申请笔迹鉴定吧。所以,如何从形式、内容上规范用人单位的举证行为,杜绝用人单位的造证现象,应是完善劳动立法的应有之义。
虽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有明文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但相关司法解并没有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一个界定。如果公司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的界定,用人单位以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解除与员工方的劳动合同,倒是符合情理。但如果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对何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为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变数就太多了,用人单位的随意性也就太大了。就本案而言,甲与乙的行为能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关键点之一。如何认定,似乎在很在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在实现实体正义时的取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员工方确系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如: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非常严重的后果、累教不改等,则理所当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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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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