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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社会属性与特殊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7 02:36:07 人浏览

导读:

与工资的社会属性相联系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之所以在公司法上会产生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定等主张,就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社会属性增多和公司社会角度增强。公司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具有二重性,即一方面是公司是个人的投资,另一方面它又是社会的存在。在生

  与工资的社会属性相联系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之所以在公司法上会产生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定等主张,就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社会属性增多和公司社会角度增强。

  公司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具有二重性,即一方面是公司是个人的投资,另一方面它又是社会的存在。在生成形态上,公司是私人的资本载体,在人格意义上,公司是一个组织精巧的社会人。谢怀轼先生在《公司及公司法的一般理论》中告诉我们:从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公司是个人结合而成的团体。公司可以无限地集聚资本与劳力并使二者很好地结合为一体(企业)。并且,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必须把所得利益分配予成员。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 ?生产社会化与私人占有的矛盾? ?恰好体现在股份公司中。[7]

  因此,在公司运行和发展过程当中,即使就劳动关系而言,它也经历了一个从个人、从资本到社会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在工业革命早期,资本是唯一的,也是至高无上的。此时的法律对资本的保护也是竭尽全力的,比如说在劳动伤害中,法律推定工人自己认识到并且愿意承担劳动中遭受伤害的后果。也就是说,工业劳动有职业伤害风险,但这个风险由工人自担,因为工人愿意承担。进而发展到职业伤害风险由雇主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最后发展到现在的雇主无过错担责原则,即便伤害是由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过错所致,也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劳动风险无条件地转移给雇主。这一过程刻画出了一条清晰的发展轨迹,也就是劳动风险责任从劳动向资本的转移,从个人向社会的转移。

  这一过程也出现在对劳动本身的认知上。在工业革命早期,劳动者的劳动仅仅也就是一个劳动,一个能够得到工资的劳动,工资的领取即为劳动的结束。但当历史发展到19世纪初叶,劳动者的权利就浮出了水面。英国1802年《保护童工法》引导劳动立法面世,而法国大革命也喊出了“不就业,毋宁死”的口号。从此就业成为一项权利,并且进入了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有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等原因,到了20世纪30年代,劳动的权利发展成了获得股东的利益,即在工厂中出现了工人持股的形式。这种形式进一步模糊了劳动与资本的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但是劳动者个人持股实际上依然难以解决劳动与资本的问题,因为每个劳动者不可能都去持股。尤其在现代社会中,在这种公司形态和公司组织形式下,个人的少量的持股根本改变不了公司的现状,改变不了劳动者依然还是劳动者所面临的困境,即使是股东型的劳动者,该炒鱿鱼、该被辞退的照样会丢掉工作,照样会成为失业者。正所谓:股东是股东,劳动是劳动。社会在进一步的发展中寻找着新的途径,这就是上个世纪中叶,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尤其是到了七八十年代,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更加强调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对待劳动者,来处理劳动与资本的关系。比如说以前我们只强调对工资的保护,对最低工资的保护,社会责任则要求你要从工人的食堂、工人晚上的住宿、工人住宿地方的温度等方面来保障工人的权利。所以,一家知名公司原计划是在号称“火城”的地方建厂,但最后由于社会责任原则的压力,由于在火城建厂不仅工厂里面有降温的问题,而且是工人住的地方也必须达到适宜居住的温度,相关成本就会增高,所以只好放弃了。[page]

  如果从社会的角度,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工资的属性,工资债权就应当是一种绝对优先的债权。以此反观《企业破产法》中的132条,可以看出:在这一条里面,产生的根本问题不是工资债权没有优先,而是优先的工资债权能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担保债权不仅是已经发生的债权,而且是已经设定了担保的债权。所以尽管有人一再坚持、一再论证工资要优于担保债权,但是,如果从法律自身的观念来看,从民法的理论和传统来看,都不能接受这一主张。因为担保债权是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当特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时,债权人得以依该财产对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不必担心因债务人债务的增加而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失。这项制度从法律上排除了担保财产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性。所以,如果由于债务人的破产而推翻担保债权,让担保债权也要进入破产清算,担保财产也要进入破产财产,等于直接否定了担保债权的存在价值和法律意义。

  这从民法理论上,从担保法理论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从社会责任意义上是不是应该有其他考虑?我们的法律理论,以及由这种理论产生的法律条文不应当只是在理论上有一种完美的逻辑就可以了。虽然我们对汉人杜周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8]持批判态度,但他的话也说明了一个问题: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一种因时而生,因势而变的社会工具,没有必要因追求逻辑上的完美而牺牲现有的社会利益。在社会责任意义上,在工资对职工及其家庭的生存意义上,任何债权都应当为之让路。并且,既然《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能够将此前的担保债权放置于工资债权之后,那就说明即使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否则,为什么又可以因时而异呢?可见法律本身依然是立法者可以根据需要而制定的,并没有一个绝对不能逾越的界限,关键在于立法者对相关利益的偏爱与取舍而已。

  所以,我们应当强调工资债权的社会属性,强调工资债权的社会责任意义,从而才能更好地去保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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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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