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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可以随意对职员降职。对员工降职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与员工协商才能变更。另外员工降职后,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工作中很多时候劳动者会面临降职的情况,可能因为原部门解散或者职工犯错等。那么,公司可以随意对职员降职吗?很多职工都不清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公司可以随意对职员降职吗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不可以随意对职员降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司法部门认定“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
刘某在北京某网络公司任市场总监,在今年的一次员工招聘中,与一位副总发生争执,这位副总立时觉得很没面子,遂与公司决策层商议将刘某的职位降为总监助理,市场总监另聘他人,并制定了一个劳动合同附件,附件中称:“经公司管理者多方面考核和部门经理会反复讨论,一致认为其本人能力达不到此岗位的要求。基于以上原因,公司决定对其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做如下变更:1、由原市场总监变更为总监助理;2、薪资由原2级降为4级;3、工作按一般职员的岗位要求进行考核。”公司要求刘某在上面签字。刘某拒绝,并一纸仲裁申请书,把公司告上仲裁庭。
分析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不难看出,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客观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应该是很正常的事情。公司行为将要面对的不利的仲裁前景作一下分析:
...
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是许多公司经常的做法。很多人以为,公司在试用期内可以随便辞退职工。其实,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解除试用期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言外之意,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依据第40条第3项(即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依据第41条的规定(即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要想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和第40条规定的2种情形共8种情形之一,否则就是违法的。案例中公司败诉的原因就在于把辞退试用期的员工想象得过于简单了。
核心内容:《劳动法》规定,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这一规定原则上予以继承,并增加“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案情简介
林先生于2009年5月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渠道客户经理一职。2011年2月,公司进行经营战略调整,林先生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其岗位被分解为四部分,分由四个人承担。2011年4月,公司向林先生提供了《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要求其填写但遭林先生拒绝。5月,公司安排林先生到南京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林先生不予接受。6月5日,公司向林先生发出了一份《临时工作邀请函》,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岗吗
薛女士原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三个月以前,她力排众议,反对公司负责人挪用某笔专项基金,并就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作了反映。过后不久,公司人事部门通知薛女士:“由于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你不再担任财务部经理,改任资料室图书保管员。”薛女士当然据理力争:“我的劳动合同要到明年六月份才到期,公司怎能随意变更我的工作岗位?”人事部也取出了她的劳动合同:“也许你忘了,当初我们双方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薛女士不服,提起了劳动仲裁,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的该条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但是最终却是公司败诉。
应该说,薛女士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预先作出可以随时调整岗位的约定后,实际调整岗位时还是经常引起劳动者的不满,引发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认为既然劳动者已答应,就应无条件服从,而劳动者则认为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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