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怎么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
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由此看出,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对申请书本身不进行审查,只要写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人民法院即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以便第三人提出异议。
1.第三人对诉讼保全未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需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告知其享有异议权。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不论第三人是否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其均享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
2.人民法院可否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人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审查权则会造成未审先判、审执不分的状况。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异议的不审查制度也存在现实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人民法院往往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必须在实质性审查和一概不审查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平等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审查权。可以在执行阶段增加一个听证程序,通知三方到场,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和反驳意见。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实质性内容且一时难以查明的则应当依法不予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和逻辑,且不具有实质性抗辩内容的,则不予采纳,依法执行。
3.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权可否执行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很多人认为不能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这样的理解过于狭隘。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增加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的风险,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事实上,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完全可以兼顾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先对该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待债权到期后再依法执行。
4.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法院发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发执行裁定书,甚至有的法院将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和执行第三人财产同时进行。造成这些混乱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将债权的冻结和债权的变现混在了一起。,可将债权冻结和债权变现分开,第一步是债权的冻结,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告知其异议权。第二步是债权变现,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快车提醒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称,是债务的主体之一,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在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债权、债务不得转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复杂,债权债务逐渐可以转让,允许第三人享受债权或者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的严格的人身信任性质则远远超过了过去。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绝对情况下进行创分的,在大多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可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
债务人,与“债权人”相对,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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