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在小区车库丢失,车主获赔
导读:
轿车在小区车库丢失,车主获赔
一辆轿车存放在小区停车场期间意外丢失,车主为此起诉停车场所属公司赔偿。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却称其与车主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关系;且其每日只收取不到2元的费用,如要承担近6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拒绝赔偿。两审之后,法院最终认定了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判令该公司赔偿车主车辆损失5.94万元。
自2002年起,王某每日将其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所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内,每月按时交纳停车费50元。2004年5月29日晚11点30分,该停车场值班人员赵某对停车场内车辆进行登记后将停车场的两个大门锁上,次日凌晨4点,赵某在例行查看时发现王某车辆丢失,随即通知王某和停车场负责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认证,王某丢失车辆价格为5.9万余元。后王某找到该停车场所属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车辆赔偿责任。
一审中,法院查明,该停车场用铁焊网围起,有两个进出口,立有“停车场管理制度”公示牌,其内容为:停车场营业时间下午5:00至次日上午8:00;司机要听从车辆管理人员安排;车辆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做好出入车辆登记;车辆进入车场后必须关闭报警器;车主按规定,及时交纳停车场占地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5.94万元。宣判后,该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该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关系;二、该公司在王某车辆丢失过程中没有过错,且每日只收不到2元的费用,如要承担近6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经过开庭审理及审核证据,市二中院认为,保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王某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存放于该小区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其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停车场管理制度》中既然要求车辆进入车场后必须关闭报警器,那么车场管理人员就应认真履行看护职责,防止车辆毁损、灭失。依照《合同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系有偿保管,该公司应对王某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在停车场丢失车辆的王先生将停车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近日经法院调解,王先生与停车管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2009年9月9日20时左右,王先生驾驶其租赁的途胜
轿车在小区车库丢失,车主获赔一辆轿车存放在小区停车场期间意外丢失,车主为此起诉停车场所属公司赔偿。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却称其与车主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
车主停放在居民小区内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车主赔付近20万元后,再诉至法院向发案小区的物业公司索赔,2月14日,保险公
谁做户主没有区别。户主即一户之主,是一个社会单元(家庭户)的负责人或权益代表人。户口本的户主权利是作为一户之主代表这一户在相应范围的代表权、发言权、表决权、利益
老住宅楼楼层未经审批擅自加层犯法。申请人应书面向房管局提交加层申请,附送房屋地形图、建筑图、建房(加层)计划批准书、资金来源证明、房屋检测和抗震设防报告等资料;
入住新房用的是临时电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维权。临时用电不能满足城市生活所需,其不符合交易目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
停车位管理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事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业主应自车位交付之日起交纳车位管理费,期间物业公司在该车位上私自停放其他人员车辆的,业主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