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在还要拿走征用费,我们作为出让方可否收回征收费及所有土地使用权?

更新时间:2019-08-08 18:16:48人浏览
问题描述:
九九年因外出打工及无力承担繁重的农业税,与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期三十年,现政府征用于公路建设,但村长一直在种这些地,现在还要拿走征用费,我们作为出让方可否收回征收费及所有土地使用权?与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在还要拿走征用费,我们作为出让方可否收回征收费及所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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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征收土地具有以下特征:
(1)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
(2)必须依法批准;
(3)补偿性。要向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
(4)强制性。
(5)权属转移性。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
(6)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2019-08-08 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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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
(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五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在第
1、第
2、第5种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  第3种情况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上述两种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继续使用土地,因而必须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建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2019-08-08 18: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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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2019-08-08 18: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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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项目转让涉及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的转移,涉及项目转让方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为了保护已经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要求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办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30天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办理备案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审核项目转让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已经签订的拆迁、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合同是否作了变更;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移;新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开发受让项目的条件;同时要变更开发建设单位的名称。
上述各项均满足规定条件,转让行为有效。如有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并可对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罚。
  备案应当提供的文件,在该条例中只提到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拆迁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以及其他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30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转让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环节之一。
项目转让之后能否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是政府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是否允许转让的重要指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项目转让过程中或者转让后,转让方、受让方互相推诿扯皮,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2019-08-08 18: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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