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单位却要辞退我,请问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8-07-25 07:34:12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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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单位却要辞退我,请问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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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相关问题解答具体如下:  l、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那些内容?  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两层含义:  
(1)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2)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其基本任务是,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职工的健康及生殖机能的不良影响,保护女职工健康并能繁育健康的下一代。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2)研究职业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  
(3)安排女职工从事无害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4)做好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劳动保护,即“四期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  
2、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3、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使用?女职工流产应休假多长时间  国家规定产假90天,目的是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应承担哪些责任?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犯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哪些?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国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上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l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2018-07-25 07: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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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特别保护:
(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六)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018-07-25 07: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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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2018-07-25 07: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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