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长春诉闫永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许长春诉被告闫永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长春,男,1983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干,男,1961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长春诉被告闫永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闫永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丁中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春诉称,2008年1月27日晚,我与朋友去被告所有的金碧辉煌歌吧唱歌时被人殴打致伤,被告作为歌吧老板,没有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没有及时制止伤人者,也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伤人者至今未归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720.7元。
被告闫永干辩称,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是金碧辉煌歌吧老板,只是保安,应由加害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晚,原告许长春与朋友到被告闫永干当时所经营的金碧辉煌歌厅唱歌,结帐时与别的客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原告许长春被殴致伤。该歌厅当时监控设施损坏,被告闫永干亦未及时报警,凶手逃逸,至今未抓捕归案。
另查明,原告许长春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895.70元。其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病历摘要、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长春在被告闫永干所经营的歌厅进行娱乐活动,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第三人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待第三人(加害人)确定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永干辩称其不是歌厅老板,而是保安的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数次均承认其当时经营该歌厅,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长春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95.70元、营养费酌定为23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1人护理)1563元、误工费12408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13231元×20年×20%)以上合计107770.70元,应由被告闫永干赔偿,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永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长春各项损失107770.70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永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格式随便在网上搜索一下就行了,但必须是原件。可以邮寄到受委托的人手中。
法律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应否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有关“诉讼时效”批复的精神,笔者认为应予保护。
3、“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