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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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肖万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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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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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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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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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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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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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新县污水处理厂北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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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该怎么办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的解决方式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可以等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或者申请人发现财产线索再重法院强制执行今天 12:47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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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问题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仅为他人办理签证提供了曹某财、肖某、郭某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半年银行流水账单材料,而并未参与编造出国事由以骗取签证,在犯罪过程中仅起了提供准备材料的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之规定,“偷越国(边)境”是指没有依法办理真实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者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而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组织他人未办理真实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而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即组织无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之他人直接偷偷出入国(边)境的行为;第二类,组织他人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通过海关关口出入国(边)境的行为。第二类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须由两个相连贯的犯罪行为,即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才能构成。前一行为系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后一行为系偷越国(边)境的实行行为。相应地,实施了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身份或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者,系为实施此类犯罪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为犯罪预备行为。仅实施了这一行为的,属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犯罪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人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所起的作用及其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评议时参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万柏2017年10月20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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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岗村现象的法律思考
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一案吴某林的辩护人,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关于本案的大前提。辩护人认为,本案所反映的问题,不是作为个案,而是作为一种现象存在的,为表述的方便,我姑且称其为南岗村现象。每当我们在谈到法律的执行的时候,总是好搬出古人的这么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有很完善的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律,可是这么多年来我们却习惯于用诂大堆的方式解决征地拆迁补偿的问题;我们有一部很好的处在违法与犯罪关口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可是在出现本案中的滋事、闹事现象的时候我们没有找到哪怕是一次报警和和处警记录,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怪象!国有恒法,则民有常行。法律的执行应当一以贯之,不能朝令夕改;执法之手不能是拉着橡皮绳的手,可松可紧,时松时紧——弹性执法就是一种隐形的钓鱼执法!这么做的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法不可知,则其威不可测”。这样的话就回到了法神秘主义时代了,这是与法治精神、与依法治国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当今天的被告人看到:有人拿了一块地马上身家亿万的时候、当他们心忧无地喝稀饭的时候、当他们看到别人也在这么干的时候,我们有理由要求他们,他们这一群每一年当中总有那么几个月要两鬓苍苍十指黑的在地里多多少少刨点食的农民,唱着“箭河之水清兮,可以濯我缨;箭河之水浊兮,可以濯我足”,溜达到河边去观鱼赏花吗?当然,他们的这些做法使得所在区域的社会经济建设停滞不前,远落后于周边区域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他们的这种做法使得我们这个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社会主义优越性大打折扣,是错误的,必须得到纠正。然而,当他们被投进看守所,不能够同家人过一个团圆年的时候,他们又作何反应呢?他们的反应是:别人也是这么干的呀?我怎么就犯罪了呢?泪眼问法法不语,只想头撞南墙去!他们很快地、毫无保留的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每次见到我的当事人,看到他充满迷茫又痛心疾首的样子的时候,我就在想,我们能否更好的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从而防止南岗村现象或者其他现象的发生,而不是养猫成虎,容虎成患,然后围而猎之。其实,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古人早有定论。康熙皇帝曾让李光地编过一本书,书名为《周易折中》,并亲自为该书写了序。这本书里记载了北宋大改革家王安石对易经《蒙》卦初六爻辞的理解:“不辩之于早,不惩之于小,则蒙之难极矣。当蒙之初,不能正法以惩其小,而用脱桎梏,纵之以住,吝道也。”这段话的意思是:当执政者不能及早发现问题,不能够在老百姓犯小恶时予以惩处,则百姓的灾祸就大了!当老百姓违法之初,倘不能端正法纪以惩处其小恶,而解除刑罚,如此放纵下去,是错误之道。在南岗村现象中,他们恰恰是长期以来看到别人也在这么做而没有任何问题;而作为农民,无条件的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一切,在他们的印象中,向开发商要点钱不过是从他们所占据的资源中分一杯羹而已,与违法和犯罪无关。正是基于这一长期的过程中产生的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当我们扔出一根橡皮绳的时候,他们走到了今天的被告席上。而他们,是一群你在街上遇到时会向你和善的笑着打招呼的人,是一群会为了邻里的家事而奔走的人,是一群宁可倒在看守所也不愿意戴着脚镣手铐去医院检查而碰见熟人的人。他们是恶人吗?如果知道这是违法犯罪他们会为了区区几千块钱而铤而走险吗?遗憾的是,经历了千年的风霜之后,在我们大张旗鼓地进行法治建设的今天,我们还在重复着昨天的故事,我们还在这里郑重其事地讨论我们的古人早有定论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让人忧心忡忡的问题。南宋王宗传(福建宁德八都乡童溪人,写了一本《童溪易传》)在谈到同一卦辞时有这么一段话:“所谓刑人者,正其法以示之,立其防束,晓其罪戾,而豫以禁之,使蒙蔽者知所戒惧,欲有所纵而不敢为,然后惭知善道...”意思是:执法者通过执行法律,让老百姓知道法律是什么,违法和犯罪是什么,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让老百姓知道什么是打开装着蛋糕的盒子的正确方式。如果我们从前听之任之,突然有一天说,你们这么抢蛋糕吃,撕破了盒子,打成一锅粥,弄得满身满屋都是,必须予以严惩,罚你们喝三个月稀饭!他们是多么无辜啊!因为他们此前根本就不知道装蛋糕的盒子的正确的打开方式!在南岗村现象中,存在着这样一个悖论:他们的确不应该这么做,但他们的确这么做了;我们的的确确早就应该防止这种现象发展到更严重的程度,但我们的的确确直到今天才想起要做点什么!其结果是:当地社会经济建设停滞不前,他们被投进看守所过大年!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处理关系到民意和民心,应当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因为,毕竟,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对这种问题的处理方式是以对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造成伤害、并最终对所涉及的家庭和个人造成伤害为代价的;毕竟,我们今天所面对的,是一群自少年时代开始,就用自己的双肩、用自己的双手,为我们这个国家的工业现代化输了半辈子、甚至大半辈子血的人。如何让他们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更多的获得感,是我们无法回避、也不应该回避的问题。对一个多年来都没谁理会的现象,如果我们现在咬定僵硬的法律条文不放松而不知变通,对今天的被告人就没有公平和公正可言。在历史长河中,我们已经无知者无畏般地丢掉了很多值得珍惜的传统,比如:我们曾经奉为众经之首的易经被认为是只能用于算卦的迷信;我们主张道法自然的中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箭河在革命战争年代涌现了许多拔光头发、拔光指甲、割掉舌头、砍掉脑袋也要坚持自己信念的烈士,而现在,这种坚持被认为是不知变通、死性!那么,将来能够撑起我们这个国家的是什么?是官大一级,鼓掌不迭;钱多三万,只朝天看吗?如何贯彻总书记指示的讲好红色故事,做好红色传统的传承,是需要智慧的。第二、关于本案的小前提——关于吴某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他的认罪态度等方面。1、吴某林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系初犯,应当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上对其量刑。2、关于列宁小学部分,首先向开发商提出要钱、要多少钱的并不是吴某林,吴某林和其他当时的队委会成员在整个洽谈过程中都是在开发商和本队成员之间起斡旋作用,并且是他明确提出:开发商也不容易,不能要太多,要少要点(钱)。也就是说,吴某林并不是一个积极的主张者和组织者,其一直念着与来长青是亲戚关系,暗中帮助其解决施工的问题,主观上没有恶意,应当从轻处罚。在其被撤队委会成员后,相关敲诈勒索行为与其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吴某林只是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对其减少基准刑的40%予以量刑。3、关于箭河中学部分,吴某林此时已不是队委会成员,他只是作为村民听他人招呼去过中学,并且他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9月9日通过红安县天龙国际旅行社到海南、到山东旅游。中学的敲诈勒索与其无关。4、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吴元虎工地的事情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追究。5、吴某林仅仅分得了5100元钱,所得金额不大。6、各被告人代表村民去要钱,确实是因为当年两个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年限已到,而且列宁小学实际征地的面积与协议约定不相符,并且他们所有人都是只知有协议而不知两校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从法律角度考察,不管他们的理解是否正确,这与平白无故的去敲诈勒索是有区别的,这一点请法庭予以特别的注意。7、吴某林已年届七十,患有脑梗,需要长期服药,不适宜长期关押,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理。8、吴某林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他们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其量刑。9、吴某林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他们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其量刑。10、辩护人关于吴某林涉案金额为34万元的认定不能认同。在与两校交涉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及全体南岗村民组村民自始至终的目的就是要到钱后在村民组按人均分,没有以个人拿到钱财为目的的勒索行为。受害人来长清给吴某林的1万元钱是请其在村民中斡旋的辛苦费,吴某林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收到的该1万元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吴某林在被撤掉队委会成员资格后,与其他普通村民组成员具同一身份,此后只应队里要求去过中学开过一次会,中学及小学后来要来的钱与其无关。第三、结论。鉴于以上两个前提,结合吴某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以及本案发生的社会环境等相关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万柏律师2018年6月12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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岭隔江淮,南辕北辙
源自纪委,名曰帮助,实则吊诡。姐弟手足,罪以受贿。审计会计,奉为圭臬,不存故意,怎圆其说?资产在册,私分属谁?悠悠我心,清清潢水。岭隔江淮,南辕北辙!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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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有罪与非罪两隔;一字之差,正确与错误千里
得其本人同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5月份,因承包的山场需要资金投入,夏宗某给汪立某打电话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但并未说是干什么用。汪立某按照要求安排会计王某红准备好现金后即与夏宗某联系说是钱准备好了,夏让其与吴某元联系把钱给他。吴某元来到汪立俊办公室,接过装钱的袋子,当面点数后将钱收起来。这时,汪立某考虑到钱是吴某元拿的,要求他打个条子。看到吴某元打的“借到现金20万元整”的借条后,汪立某才知道这笔钱并非象平常那样是林业局办事用,而是吴某元借用。但考虑到是直接领导的安排,汪立俊没有、也不敢提出异议。当汪立某将20万元现金交到吴成元手中,吴某元清点并收下时,这笔钱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在此之前,汪立某并不知道这笔钱是被挪用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汪立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笔钱将被挪用,而是以为象平时那样是局里办事用,其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以上事实有夏宗某、汪立某、吴某元的供述证实。二、关于汪立某、吴某元打“借”条的笔录(见第2卷第57页第1行、第140页第8行)首先,汪立某本人一直没有说过是让吴某元打借条,吴某元也当庭证实汪立某让打的是“一张条”,笔录中之所以出现这个借字而他们又签了字,是因为他们不懂法律,不知道一字之差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在洋洋万言的讯问笔录中,他们也不可能注意到笔录中多了一个对他们多么至关重要的借字。其次,从语言逻辑上看,汪立某是在看到吴某元打的借条之后才明白这20万元钱不是林业局用,又怎么可能让吴某元给夏局长按照平常方式安排的、他本人以为是林业局用的钱打借条?辩护人在这里并不是在说侦察机关在借这个借字归罪于汪立某,而是在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选录中这两处借字是侦察机关的笔误。否则,如果汪立某因此而被定罪,他就太冤枉了!因为,一念之差,有罪与非罪两隔;一字之差,正确与错误千里!因为,笔录中这两个借字出现的地方,就象是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遇到了一个错误的人,必然发生一个错误的故事!三、关于20万元资金的来源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一方面说这笔资金无论是项目款还是小金库的钱都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在谈到量刑问题时又说这是项目款。首先,这说明公诉人并不确定这笔钱究竟是项目款还是小金库的钱,这是极不严肃的。其次,公诉人关于这笔钱的来源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说法是错误的。这笔钱如果是项目款,一经用于非设定项目的目的,即构成挪用。小金库是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而设立的,只有行为人在采取法律规定的挪用行为时存在挪用的故意时才构成挪用公款;如果行为人行为完成之前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则不构成挪用公款。夏宗某在按照平常的方式安排汪立某准备20万元现金时,没有说是干什么用;汪立某知道公司小金库中有钱,在安排王某洪准备现金时没有具体指示其从哪里弄钱,王某洪具体如何做的与汪立某无关。根据王某洪的证言(2015年4月14日,第3卷第17页),这笔钱是王某洪从先科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转出的,而非项目款。另,余某阳、成某德也不是公诉人所认为的育苗人,以二人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是王某洪为转账之便私留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需要指出的是,项目款的领取必须经立项,经审查项目执行人符合条件并经其缴纳税款后由财政拨付给项目执行人,而非任谁都能领取。汪立某、夏宗某关于资金来源的说法存在认识错误,与王某洪的证言不符。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具有非法占有公款挪作他用的目的。但其主观上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对故意犯罪而言,行为时存在犯罪故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必要条件,行为时不存故意者无罪,事后才知情也不应当以犯罪论。本案中,汪立某虽然明知其所准备的20万元钱是公款,但其在准备和交付这笔钱时并不知道这笔钱将被挪用,其行为时不存在挪用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评议时参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万柏律师2015年10月8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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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维权,注意时效
69年月日月份4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福桥村二组。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之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对新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是,该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自发生至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之日,已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之事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保护。诉讼时效制度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效果在于消灭权利。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如下:一、须有债权及债权上之救济权存在。二、须有请求权怠于行使的事实。1、须有不行使权利的事实。2、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存在。3、须权利行使可能。三、须请求权怠于行使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产生了对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救济权利,法律规定的这一救济权的行使期间不以被答辩人须多次住院治疗而中断或延长,即被答辩人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答辩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的要求,而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之前,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要求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应予支持。此致新县人民法院答辩人:吴X全2014年3月13日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