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林某为此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怎么就过了时效了?

更新时间:2018-09-27 01:26:46人浏览
问题描述:
、2007年1月,林某应聘到某文化公司担任策划人工作,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责任和工资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都如约履行着自己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3月,该文化公司因工作需要,不打算继续聘用林某,于是和林某经过友好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林某各种补偿金共计30000元。可是,在之后的3个月中,该公司仅仅支付给林某10000元,剩余钱林某多次追要也终没要回。 2008年8月20日,林某为此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文化公司支付其剩余的补偿金20000元。一周后,仲裁委员会以林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为林某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对此,林某感到难以接受。讨要这笔钱,是该公司不守承诺拖着不给,现在没办法才申诉到仲裁,怎么就过了时效了?不得已,林某诉至法院。 本案仲裁时效应该是一年还是60天?是否应该补偿给他20000元?说明理由。
3位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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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受时效限制,二倍工资时效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签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强制性规定为由,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十)项规定解除合同,不受时效限制。
  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张二倍工资,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对二倍工资时效的起算各地规定不同,建议咨询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中院。
2018-09-27 01: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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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18-09-27 01: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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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amp;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018-09-27 01: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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