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工作年限10以下的规定,我的工资不按照学校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用人单位应支付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劳动法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更新时间:2018-09-04 16:11:49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分配在银行,1999年查出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慢性病,经治疗后病情控制稳定,能正常工作,2004年4月辞职到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未签定正式合同,也未转档案,2005年6月应聘到大学从事行政工作,为合同制员工,合同期1年,入校经过体检,但在“既往病史”中未填,2006年4月因工作任务不断加重,导致旧病复发,合同期满,学校终止合同。经申请,学校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重病再延长3个月,理由是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国家单位,在那工作期间不算为工作年限,扣除那段时间后,我的工作年限按月计算为9年零10个月,适用于工作年限10以下的规定,只有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我的工资不按照学校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而是只发工资条上的“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项,工资条上的“物价补贴”、“生活补贴”等补贴都没有,理由是国家规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就行,学校还是在照顾我。我查到国家规定“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劳动法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经反复申请,学校最终同意按工资条上的金额支付,不肯包括“奖金”和“岗位津贴”,理由是行政人员的奖金相当于老师的课酬,不上班就没有,学校也有规定病假没有 “奖金”和“岗位津贴”,我认为遵照学校的规定,我在病假期间已经没有“奖金”和“岗位津贴”,“医疗补助费”属于劳动法中的规定,应遵照劳动法中的“工资”范围执行,学校说如果我坚持,就要通过仲裁解决,要告我合同欺诈,因为我在“既往病史”中未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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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劳动法病假工资计算劳动法病假工资标准: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018-09-04 15: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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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支付病假工资,本案按照其月工资标的70%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2、职工疾病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本案按照其月工资标准的60%支付疾病救济费。
3、本案员工工作3年左右患病,其有5个月医疗期,本案该员工医疗期满(即2012年4月31日)不能回来上班,单位可以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另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再付6-12个月的疾医疗补助费(一般疾病发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发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发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018-09-04 15: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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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劳动法病假工资计算劳动法病假工资标准: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018-09-04 16: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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