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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确定孩子抚养权时将探望事宜一并确定,避免后续发生矛盾
    恋爱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2015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冷战。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办案思路: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林某男于2010年因工作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2015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一直分居,故委托我方律师办理离婚事宜。双方争执焦点主要在孩子方面,原告认为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学习生活全部是自己负责照顾,且自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原告继续抚养能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以自己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权归属。最终,经征询两个孩子意见,女儿表示希望跟随原告林某女生活,儿子表示希望跟随被告林某男生活。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并采纳,并就探望日期予以确定,避免后续因探视时间而招致不必要的矛盾,如若一方不配合进行,则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结果:一、准许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林某男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林某女抚养,儿子由被告林某男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二个周日上午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应当互相予以协助。
    宁波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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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XX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0581民初7949号原告:王XX,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系王XX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XX,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202、三楼301-302。负责人:杨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负责人:李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原告王XX与被告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追加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被告温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39557.5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方式见损失清单),判令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130405.86元;被告二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原告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镇浦江XX由北向南行使至赵XX与浦江XX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一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四级残疾、七级残疾。被告一的车牌号为苏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尽管原告一再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依旧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了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3133.75元(发票金额是497250.22元,扣除非医保49725.22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及垫付了78050元(发票金额247787.4元,扣除非医保24787.4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上这两笔商业险内的支付已经签署预赔协议书(原告方同意扣除非医保),在本次诉讼中这些医疗费应该正常扣减非医保。理赔该预赔协议书不涉及原告起诉书附件赔偿清单中的第三次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XX提交书面意见诉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经原告家属申请,我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30405.86元;二、该款为垫付款,处理事故中应当优先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王XX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浦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驶的温XX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苏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温XX垫付了2万元,紫金XX垫付了130405.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11万元。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保险公司核算,三方一致同意在本次事故中由保险公司为伤者王XX预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050元(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后按照35%的赔偿责任系数计算得出),温XX于2020年11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外一笔金额为497250.22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称以相同的计算方式扣除1万元交强险垫付款后支付原告153133.75元,但未能提交预赔协议书。保险公司总计已支付原告351183.75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到保险公司351183.75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另已赔付原告电瓶车损失15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王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肺部感染、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癫痫等原因陆续辗转常熟市xx人民医院、苏州市x医院、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广慈分院、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为525天,累计住院费用为XXX.65元(978666.1元+130438.55元),除住院外医药费及诊疗费23260.46元,产生医疗费共计XXX.11元。王XX的伤情,经苏州xx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残疾;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王XX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因出具该鉴定时依据的委托材料中王XX提供的13份出院记录对应住院天数为372天,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之间其余8份住院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及护理标准存在争议。2021年9月6日,本院向苏州xx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明确该鉴定结论中应按2人护理标准支持的护理期间,以及其余时间段护理标准。2021年9月13日,苏州xx司法鉴定所回复《关于王XX一案的说明》,答复如下:建议2021年3月9日之前以二人护理为宜,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王XX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多年。2019年5月6日前,王XX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XX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5月6日,因被提拔为区域督导,王XX与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岗位为区域督导。事故发生前,王XX主要负责常熟区域“宅急送”品牌数据管理、人员招聘、巡店等,如遇公司人手空缺时,会送外卖,但并不以此为主,月平均工资73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XX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及温XX三方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预赔的78050元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另外一笔预付款153133.75元(已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亦是根据预赔协议书扣除非医保比例10%后乘以35%责任比例预赔,但无法提供预赔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苏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XXX.11元(978666.1元+130438.55元+232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50元/天×525天);3.营养费23350元[50元/天×467天],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9日(委托鉴定之日);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120760.57元(7317元/月×12月×502天/365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XX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2021年3月9日之前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2021年3月9日之后,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暂计5年至2026年3月8日,后续如需继续支付护理费,原告可到期另行起诉,故护理费认定为287280元[(120元/天/人×2人×467天)+(120元/天/人×80%×1人×365天×5年)];7.残疾赔偿金826763.52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4%];8.鉴定费55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50000元×74%×35%);上述费用合计认定XXX.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已赔付1500元财产损失不在本案诉请中故未计算在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XX.2元,扣除预赔协议书已结算的部分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按35%比例已付78050元),剩余XXX.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赔偿723893.38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921943.38元(120000元+78050元+723893.3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51183.75元(120000元+153133.75元+78050元)。紫金XX垫付的130405.86元及温XX垫付的2万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1943.3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51183.75元,紫金XX公司垫付的130405.86元,温XX垫付的2万元后,还应支付王XX4203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7)。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温XX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温XX指定账户(户名:温XX,开户银行:常熟XX市支行,账号:62×××07)。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304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户名:紫金XX公司,开户银行:XXX,账号:12×××04)。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48元,被告温XX负担1251元(被告温XX负担的1251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陆XX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陶XX书记员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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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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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纠纷中需要哪些证据
    x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XX过银行转账及时足额履行借款约定。但原告仅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1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2月10日收到180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截止今日被告始终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王XX辩称,我向原告借了4万元,我还了9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EMS邮单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王XX因生意周转不便特向杨XX借款4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XX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4万元。被告还款情况: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XX过微信归还原告1800元、18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帮原告垫付了1800元房租押金。原告称,2019年2月10日也曾收到过被告1800元,具体什么方式收到的记不清了,总共4笔1800元。被告称,之前明确本案归还了原告9000元,这个9000元包括原告明确的三笔1800元,除了这三笔1800元外没有其他还款,当时说9000元,因为时间久了,记错了。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过老乡介绍认识,我是做物流的,被告是做房屋租赁的。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我老婆的工资,不是贷款来的。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陈述,原被告是XX过朋友认识的,我是做房产中介的,原告做什么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3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x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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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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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初740号原告:王XX,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2.判令陈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与陈XX原系朋友关系,王XX从事海绵加工、销售业务。陈XX在无锡经营沙发生意,因经营所需,从王XX处多次采购海绵,但未全额付款。2018年10月21日,王XX、陈XX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陈XX尚欠王XX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陈XX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能支付,陈XX自愿以尚未归还欠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陈XX一并承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王XX多次催告,陈XX未支付相关货款。陈XX未作答辩。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XX未对王XX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王XX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送货单、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确认王XX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本院认为,陈XX结欠王XX货款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王XX要求陈XX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陈XX未在承诺期2019年1月30前还款,应当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王XX为实现其权益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现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未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二、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XX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此款已由王XX预交),由陈XX负担(王XX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1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X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戴x书记员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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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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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量与工程款项如何确定---以一份判决为例
    南通市海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相城大道**红星美凯龙综合馆F4E8060、E8061。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x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苏州XX公司股东。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XXdiv>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沈XX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剩余工程款259028.33元。2.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7.06元(以25902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2687.06元)。3.依法判令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沈XX(乙方)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南通XX沁XX一期三栋精装修楼墙纸的施工,具体楼号为:8#、9#、10#,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最终合同金额统一结算。该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崇川区XX。沈XX组织工人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通知沈XX追加二期项目,具体楼号为3#、4#,价格、结算等具体事宜与一期工程一样,且原本由另一班组施工的1#和7#的3套房子也交由沈XX施工。合同外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维修点工费用为3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2020年8月2日,沈XX全部完工。2020年11月8日,XX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面积为42458㎡,合同施工范围之外产生的费用为6924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XX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款项至95%,沈XX多次向XX公司申请付款,XX公司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目前尚欠沈XX259028.33元。据了解,南通XX·沁园项目的装修总包单位是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责任。XX公司辩称:1.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尚未协商一致,且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2.沈XX主张的6万余元点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对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予以认可,而此前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系案外人交叉施工、沈XX施工质量问题所致,与XX公司无涉。3.沈XX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遂沈XX自身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仅承包涉案项目一期的精装修工程,沈XX所称的二期工程并不是其承包范围。2.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其承包的一期工程中墙纸采购和施工均与案外人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沈XX对XX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南通XX沁XX一期精装修工程(包括7、8、9、10、11、12、13号楼)发包给XX公司,暂定合同总价680XXXX5660元。2019年10月8日,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兴合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腻子、墙面抹灰、墙纸、乳胶漆天棚、石膏板天棚乳胶漆、界面剂、油漆天棚部分分包给兴合XX,合同总价暂定为XXX.58元。此后工程经过层层分包,最终由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沈XX(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通XX沁XX,地址,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黄海路与永昌XX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一期8、9、10号三栋楼,具体施工项目为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工期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并依据项目现场情况随时进场开工,正式大批量进场施工到2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总人数,每人2500元的基本生活开支费,此项基本生活开支费费用后期计入签订合同施工款中结算并扣除,支付第一次合同结算款时需扣除已发放的基本生活开支费。2.乙方施工完毕并进行施工自检维修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后,甲方在一周内组织初步验收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自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总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所得总金额的60%施工款,剩余35%施工合同款将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3.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施工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文件后15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住宿场所(临时性住所)。此外,合同还就乙方权利与义务、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XX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指令沈XX对二期项目中3、4号楼的墙纸工程进行施工。沈XX于2020年8月3日完工,并对相关楼栋的墙纸进行维修。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讼中,沈XX及XX公司一致确认:1.XX公司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3、4、8、9、10号楼的墙面施工工程量合计面积为41733㎡;2.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但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沈XX是否根据XX公司指示对案涉工程1、7号楼三套房子进行施工。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王X,4),证明XX公司曾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1、7号楼进行施工。经质证,XX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均系沈XX自行制作,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证人王X,4系沈XX手下的工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上述证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XX公司应以何种单价对沈XX施工的3、4号楼墙面工程量进行结算。沈XX主张应参照《墙纸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8、9、10号楼工程单价8.3元/㎡的约定进行结算,而XX公司则认为应参照其与二期其他班组(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XX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费用。沈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点工费用59850元、饭补5100元、住宿费3577元、饭钱720元。为证明其主张,沈XX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证明该笔费用如何构成;(2)XXX,证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沈XX临时性住所,沈XX为此花费3577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①.在XX公司职员邱XX与沈XX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2日,沈XX联系邱XX“明天就进入一期维修阶段,我先把自己问题走一遍,其他问题我就暂时搁一搁了”,邱XX回复“恩,第三方问题做统计并标注清晰是哪栋哪户哪个房间区域”。2020年9月2日上午,沈XX将8月份维修点工工时发送给邱XX。邱XX于晚上回复“钱已经转过去了”,沈XX回复“收到,还有余下的也要赶紧,邱X!”。邱XX回复“这个项目整体走下来,非常感谢你老沈,还有赵XX”。2020年9月5日,邱XX告知沈XX“修的记人工做好记录,该补多少工项目部安排补。陈X亲口答应我的”;2020年10月22日,沈XX联系邱XX“邱X!明天确定去吗,要是去的话,咱把工人工资多少钱一天,加班,饭补,都跟你讲明白,省的到最后麻烦!”邱XX最终回复“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让大家干活麻利些。”2020年10月23日,邱XX在收到沈XX拍摄的照片后陈述“你们这三个人加你”,沈XX回复“四人,连我四人”。②.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中,邱XX在对沈XX及赵XX说“沁园16-17层周一初验收,大家明天全力去维修所有楼栋的这两层”;“赵XX,你这边的16-17楼抓紧时间去看看,有什么问题及时提出来”;“你们维修的工全部都系好了,我肯定到时候跟项目要回来,你们第三方的维修的,一个维修的工一个都不会少,这个你放心老沈啊”;“沈XX、赵XX,将每栋楼的维修墙纸收好”。③.在2020年7月25日成立的“3-4-8-9-10#楼墙纸维修沟通群”中,邱XX对沈XX说“沈XX,将你们3/4楼施工人员拉进此群,后面你们班组问题在此群中反馈”;同时在群中发送大量因安装插座导致墙纸破裂的图片并要求沈XX维修。此外,群中微信昵称“Mrwang”的成员对沈XX说“天天修,修好几遍了,修的都不是我们的毛病,修的头都大了…”。上述微信聊天证明沈XX应XX公司要求,对第三方破坏的墙纸进行修缮,产生相应点工费用。经质证,XX公司对《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X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XX公司辩称,其仅认可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点工费用6240元,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为反驳沈XX的主张,XX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沁园精修交付总群”中,XX公司职员曹XX告知沈XX“墙纸3.4.8.9.10幢,该谁负责谁负责,不是第一次跟你说了,4#楼1601客卫门头墙纸没贴好!立即处理!这算什么合格”;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沈XX告知邱XX“问题太多了,第三方问题太多太多了”;(2)《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沈XX拒绝维修,故第三方自行寻找工人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经质证,沈X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1.对于沈XX提交的证据:关于《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如前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XXX,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2.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载明,“南通XX沁XX二期的施工人员承诺领取工资后立即退场,不再到此项目讨要薪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二期工程有工人讨要劳务工资的事实,无法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沈XX是否就工程付款时间节点与XX公司达成新的合意。XX公司辩称,沈XX曾同意XX公司于2021年7月左右支付10万元,余款再做商量;亦曾表示工程款可等到6月底。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载明:沈XX与邱XX就欠付工程款事宜交涉过程中,邱XX陈述“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回复“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2)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19日、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沈XX联系邱XX“邱X!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经质证,沈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沈XX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沈XX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所订立的《墙纸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为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沈XX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进行了施工作业,故沈X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XX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XX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是多少,进而确定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诉争款项分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增项工程造价及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三个部分:一、关于合同内造价(8、9、10号楼外墙工程),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28692㎡(9408㎡×3+468㎡)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8.3元/㎡单价,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238143.6元(8.3元/㎡×28692㎡)。二、关于XX公司指令沈XX施工的增项工程造价(3、4号楼),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13041㎡(6624㎡+6417㎡)并无异议,但抗辩应以其与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沈XX在完成合同内工程即8、9、10号楼外墙工程后,随即根据XX公司指令对3、4号楼外墙进行施工。沈XX的施工处于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合同内工程与增项工程亦属于同一类工程,故按照常理,在双方未对增项工程的单价作为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参照合同内单价进行结算更符合常情。现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XX就增项工程达成过以6元/㎡结算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按照8.3元/㎡的单价与沈XX就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即增项工程造价应为108240.3元(13041㎡×8.3元/㎡)。另关于沈XX主张的1、7号楼三套房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XX公司的指令,对1、7号楼三套房屋进行外墙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故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329064.7元【(238143.6元+108240.3元)×95%】,现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4064.7元(329064.7元-145000元)。沈XX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知,沈XX多次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但XX公司迟迟未付,沈XX迫于无奈作出一定妥协,即“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同时基于XX公司承诺“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作出“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的意思表示。现XX公司并未在六月底前支付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亦未按承诺于7月份支付10万元工程款,遂双方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此外,权利的放弃需明示,即便沈XX同意XX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亦不等同于其放弃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本院认为,1.关于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仅能认定如下事实:(1)南通XX沁XX项目的外墙施工存在大量需要维修的问题,除少量问题是沈XX自身原因所致外,亦存在大量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问题;(2)针对上述问题,除沈XX参与维修外,赵XX班组亦参与了维修;(3)沈XX与XX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就点工费用、饭补、饭钱达成过“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的合意。现沈XX并未举证经XX公司确认的点工工时清单及饭补、饭钱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20年10月22日前的点工单价及饭补、饭钱达成过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除诉讼中XX公司自认的6240元点工费用外,沈XX主张的剩余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本院碍难支持。2.关于住宿费,根据沈XX提交的XXX可知,沈XX于2020年7月12日至8月1日期间分5笔向港闸区居仙宾XX支付308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另经法庭核查,港闸区居仙宾XX与案涉工地相距一千米左右。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沈XX向邱XX索要材料费、住宿费等时,邱XX并未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沈XX提交的付款记录,结合付款时间、宾馆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笔款项系沈XX支付的施工期间住宿费盖然性较高。而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为沈XX提供临时住所,故沈XX支付的合理住宿费用,XX公司应予承担。另沈XX主张该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业主方,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并非发包人,遂沈XX主张XX公司对XX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XX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沈XX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184064.7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点工费6240元、住宿费3080元,合计932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已减半)、保全费1815.14元,合计4428.14元,由原告沈XX负担1122.19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330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
    宁波律师-嵇成吉律师 嵇成吉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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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十级待遇主张依据--以苏州市为例
    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2020元/月,一审判决有关项目的金额计算标准有误;2、其在田X入职当月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田X入职第二周即发生工伤,其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田X工伤保险待遇1109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田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田X从事生产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20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20元。2019年6月22日20:30左右,田X在XX公司车间修理印刷机废纸机,安装皮带时右小指不慎被卡在皮带轮受伤,被常熟市xx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6月22日诊断为右小指外伤。2019年11月1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X2019年6月22日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田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田X受伤后未再回XX公司处上班。2020年1月21日,田X因个人原因离职,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另查明:田X受伤后未住院,分别至常熟市xx中心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常熟市xx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xx人民医院门诊,其中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医师于2019年6月22日出具建议休息三天的诊断证明书,常熟市xx人民医院医师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建议休息三天的诊断证明书,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医师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出具了建议休息一月的病假证明书各一份,田X将上述休息证明均交给XX公司。2019年12月1日,田X至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门诊,花费12元。当日,经治医师再次出具了建议休息一月的病假证明书。XX公司拒绝接收该份病假证明书。一审又查明:田X受伤后,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XX公司还支付了田X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8264.5元(2020+2203.9+2020.3+2020.3)。一审再查明:2019年6月24日,XX公司为田X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于2020年3月23日为田X办理退工减员手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7279元/月。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田X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0元、受伤后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95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72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田X与XX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XX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X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947.5元。三、对于田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田X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田X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并提交了田X与其工作人员的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田X在与其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时认可按照2020元的工资标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计算“工伤期间未发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田X称当时其不懂法律上如何计算,劳动部门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金额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当时与公司协商时才这样计算的。田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X与XX公司人事经理秦XX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秦XX问:“你7000块钱,785600(0)对不对?”田X称:“我怎么7000块钱呢,我基本工资是”、秦XX回答:“7500嘛,正好6万嘛”。田X讲:“别急别急,我就拿计算机按一下,7500乘以8,6万。”2、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加盖有XX公司人事专用章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入证明显示田X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XX公司工作,税前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银行明细清单则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共收到户名“盛*司”支付款项63038.69元(包括备注为货款的1000元)。XX公司质证后认为:1、录音中系秦XX的声音,但该录音是在秦XX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不具有合法性。秦XX不是以人事经理的身份和田X沟通的。合同约定根据田X的劳动技能等确定实际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如果田X未出勤,XX公司只发放2020元。2、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XX公司主张以其收到的病假证明载明的休息期间为准。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通话录音、收入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田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田X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医疗费。田X在2019年12月1日产生诊疗费12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XX公司应当支付。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田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田X的工资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20元/月,但实际XX公司支付田X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不单以该标准为计发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田X主张工资为7500元/月,为此提交了录音和收入证明等材料,考虑收入证明写明的工资标准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的收入金额有所出入,而唯一佐证工资标准的录音系双方在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时形成,故对田X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采信。参考田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反映的收入标准,比照当时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合理认定田X的实发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就停工留薪期间,考虑田X受伤部位、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结合XX公司认可按照其收到的病假证明书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田X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故XX公司应当支付田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00元[6000×(5+11÷30)],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8264.5元,XX公司还需支付23935.5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7)。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综上,XX公司应支付田X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10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宁波律师-嵇成吉律师 嵇成吉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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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律师收费谈谈自己的看法
    万五这样子,都是找的什么律师,怎么可能这么低,一分价钱一分货什么的,对我的感触还挺大的。其实在上海这个收费的确是比较低的。但是每位律师有自己的收费标准,不能因为这个收费低就否决这个律师的办案能力。难道收费高的一定比收费低的律师能力强吗?对于这个收费,我想说的是,不是说律师这边来认为这个钱是否是高还是低?最重要的是对于大多数的农民老百姓来说,这个钱是高还是低,能不能承担起,这个钱可能是一个家庭一年来的收入。我也见到很多家庭非常非常贫困的。律师费少几千块钱去借都已经没有地方去借。对于很多比较困难的家庭,其实我这边也不会说非要去收多么高的律师费。毕竟都是农村出身的。非常明白老百姓挣钱的不易。我这边也是只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做刑事也好几年了。我倒是不会认为收费低的律师能力一定差。收费高的律师我也见到过,甚至连刑事案件的流程都不懂,还要去看守所去问。我也遇到过收费很高的律师,把案件给了别的律师去做,甚至是刚拿证的律师,那对于委托律师的家属来说,真的好吗?对于律师的能力,经验,是否是靠谱的,不是根据律师的费用去对比,而是实实在在的需要根据律师的经验,执业年限,做哪个类型的案件,做的成果,和家属沟通反馈等方面去综合考量。对于比较困难的家庭能帮助就帮助一点,遵从内心的想法,律师不是用费用来对比,能帮到客户,能尽心做案子才是好的律师不是吗?
    宁波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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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民请求公开村务的法律程序
    制度的义务,以及应当公布的事项和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依据上引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对各类公开事项及公开时限进行明确,当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二、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存在应当公布而未公布的信息时,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信息。三、等待村民委员会回应: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如果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五、政府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村民的反映后,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相关信息。六、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调查核实和责令公开的职责,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七、法院审理与判决: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可能判决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村民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例简述】本案一审认为,首先,某镇政府作为乡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某村委会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陈某作为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某村委会存在应当公布而未公布的信息,在向某村委会申请公开相应事项遭拒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某镇政府反映。某镇政府在收到陈某的反映后,应当调查某村委会是否存在应当公布而未公布的信息,或公布信息不及时不真实等情形,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故对某镇政府关于其不具有相关法定职责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某镇政府是否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某镇政府在收到陈某邮寄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仅向某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及《通知书》,既未对某村委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也未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审慎调查核实职责。最后,某镇政府在2022年12月3日收到陈某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陈某主张某镇政府对涉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某于2022年12月3日提交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某镇政府负担。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镇政府具有监督查处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于2022年12月3日收到陈某提交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虽于2022年12月12日向某村委会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函》,又于2023年2月1日再发出《通知书》,但是,其并未对某村委会2023年1月10日提交的《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结合陈某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维持原判。
    宁波律师-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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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静安看守所拘留人员查询!
    拘留在上海静安看守所也不知道怎么办?家人被拘留之后,很多家属不了解什么情况,也不了解自己的家人为什么被拘留了?非常的迷茫,不知道该怎么办。如果家属想确定是否拘留在静安看守所,可以联系律师,让律师查询一下人是不是在静安看守所拘留。家人被拘留在静安看守所,这时候家属是联系不到当事人的,也不能去看守所探视,只有律师能够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的情况。家属可以委托律师一次会见,去看守所了解情况。帮家属带话传话,为当事人分析指导案件走向等。如果收到拘留通知书的家属建议为当事人送衣物,存生活费。上海看守所送衣物是需要拘留通知书的。家属可以到附近的邮局去邮寄。也可以到看守所的接济窗口去送衣物,存钱。家属在上海找律师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千万不要被骗了。很多家属都是外地农村的,也没有遇到过这一类的案件,对于找律师也不知道怎么找。1️⃣:针对性找律师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案件情况,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针对性的去找律师。如果是刑事案件,大家就尽可能的找刑事辩护律师,对案件流程比较熟悉,做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多,那么能够更好的去处理刑事案件。2️⃣:经验丰富的律师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一定要了解这个律师做同类型的案件有多少?达到什么样的结果?只有经验丰富的律师才能更好的处理案件。3️⃣:是否具有律师资格证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一定要让律师出具律师资格证。以及需要在上海律师信息服务网上查询该律师。如果能查到就代表是真的律师,如果查不到大家尽量不要去委托。4️⃣:律所面谈或者视频通话大家在找律师的时候,肯定是非常害怕被骗的,那么建议大家还是能够到律所面谈的尽量去律所。如果觉得路程比较遥远,不方便到上海可以进行视频通话,和律师沟通案件的情况,避免被骗。想要在上海找靠谱、收费合理的律师,大家可以在下方留言地区+案件,帮大家分析案件情况。
    宁波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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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在找律师和找关系中你怎么选择?
    的有些人说自己在某某某有什么关系一定能让人出来,你需要给多少打点费什么的。在以往的咨询案件中,我也遇到过很多的家属,就是为了找关系,就是来问问你这边有没有关系,如果没有关系的话,我就不委托你了。还有的家属甚至都没有很多钱,一定要凑够这个律师费去卖房子,认为找这个关系一定能够出来。我再怎么去说去解释,家属也没有听,后面的话主动给我讲人也没有出来。在法律中找关系是不被允许的,而且如果找关系被发现那么后面对当事人的情况是非常不利的。很多人也就是为了揽客户,想要成你这个单子,然后就跟你说我有什么样的关系?后期能够起到什么帮助?这种的大家千万不要相信,刑事案件是非常严格的,关乎国家法治的公正,公平,严肃。很多骗子就是利用家属焦急的心理去承诺什么样的结果,很多家属就是因为这样被骗。为了大家的财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大家千万不要去通过找关系,一定要去委托正规的律师去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如果遇到刑事案件,你会倾向于找关系还是找律师?
    宁波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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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务科。3、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患者或其家属
    宁波律师-王艳律师 王艳律师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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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
    宁波律师-司武安律师 司武安律师
    201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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