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活农村宅基地过程中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盘活农村宅基地过程中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盘活宅基地过程中,涉及到土地租赁或转让的合同,首先需要明确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尽管涉诉土地被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主体,因此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故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并未改变涉诉土地使用权人主体,故张某主张案涉合同全部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这一政策导向在合同合法性认定时应予以考虑。同时,合同的租期也需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年限的部分应为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合同目的,并确保合同能够实际履行。本案中,张某承租土地的目的是建房办企业,但由于缺乏建房审批手续,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盘活宅基地的过程中,双方应充分了解土地用途规划、建设审批等要求,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履行性。当合同无法履行时,需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并进行风险分配。本案中,虽然某村民委员会对于张某的建设活动有所知晓,但并未直接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张某作为承租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盘活宅基地的过程中,双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善后处理。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张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应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在盘活宅基地的过程中,双方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案焦点问题提炼:宅基地盘活过程中的合同性质与合法性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确保合同目的与双方履行能力的一致性?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如何合理认定双方责任并进行风险分配?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善后处理,以保障双方权益?判决评析:本案判决在认定合同性质与合法性、合同目的与履行能力、责任认定与风险分配以及合同解除与善后处理等方面均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特别是在处理合同解除问题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判决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善后处理。这一判决有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宅基地的规范盘活利用。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案情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村两委提案、通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约定甲方将村西两块地共计342.94平方米、0.51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十年,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47年12月14日,租金每年每亩12000元,乙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交齐共计183600元。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水、电(检修除外),水电费按实际走字收费,甲方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在租赁期内,无论出现任何情况,甲方租金不退。乙方在租期内,要遵纪守法,要执行村民公约制度。在其他事项条款第3款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投资建设的不动产要拆除,恢复原貌。村民代表大会就“关于将村西范某房后土地租赁出去,每亩每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限三十年,签字时一次性交齐,租赁期间出现任何情况,租金不退”进行表决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某村民委员会交齐租金183600元。2018年至2019年,张某在承租案涉土地上建起一栋房屋,包括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并欲在此开办公司。2022年8月7日,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向张某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张某建设的上述三层砖混彩钢结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在2022年8月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2022年9月5日,某政府向张某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知将于2022年9月7日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要求于强拆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在限拆通知期间内,张某自行拆除了房屋内安装的一些设备。案涉房屋于2022年9月9日被强制拆除。拆除后的部分建筑材料比如钢筋等其他材料也被拉走。张某主张由此发生材料转运费和人工费。张某将某村民委员会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某村民委员会以招商引资为由承诺张某可以建房开办企业,但张某建设房屋后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拆除,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合法的房屋,存在违约,故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结合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改变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租期在20年以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超过20年以上的部分应为无效。张某要求确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部分得到支持。自租期开始至双方争议发生时仍处于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可认定某村民委员会在签署合同时同意张某在该处土地上建设不动产,再结合张某2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张某承租案涉土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建房办企业。张某建成房屋后,地上房屋因缺乏建房审批手续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故张某租赁土地建房办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无法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再履行,张某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中有效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令《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有效部分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某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土地处于空置状态,为了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建议某村民委员会尽早收回案涉土地。关于张某主张的房屋建造损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经过某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张某仅提交了某公司代为支付70余万元建房款的付款凭证,该金额与评估报告中580余万元的造价金额相差巨大;张某提交的其他材料和人工费支出凭证,从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上看,缺乏与诉涉房屋建设的关联性;因此,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建房投入成本,其主张建房损失580余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张某在房屋被强拆前自行搬离了部分设备,又在强拆后拉走了部分建筑材料,一审法院结合张某建房时间、房屋规模、合同履行的期限,扣除其自行拆除部分设备和材料的价值后,酌情确定其损失金额。张某作为建房人,应积极履行建房审批手续,或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了建房审批手续,故应对房屋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担主要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人,同时也是集体土地的管理单位,未尽监督、督促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建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在某村民委员会的过错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张某建房损失40万元。张某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租金退还,张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退还25年的租金,即2022年12月15日至2047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租金退还应区分不同情形,其中租期超过20年以上的无效部分,该部分租金某村民委员会应全额退还,经核算为61200元。关于2022年12月15日至2037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虽然案涉房屋被拆除,但张某在诉讼前并未向某村民委员会明确要求交还土地,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对合同是否应解除有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向某村民委员会交纳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某村民委员会应退还张某。综上,一审法院核算某村民委员会合计应退还张某租金148665元。张某向白各庄一次性支付30年租金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现合同因双方过错无法履行,并就租金退还问题发生争议,张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租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土地已空置,某村民委员会为避免损失扩大应及时收回土地。关于建材转运费用和人工费,张某提供了收据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支付的是房屋被强拆后的挖掘费、渣土运输费、人工费等,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张某具有自行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张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及鉴定费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张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张某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期自二〇三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四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的部分无效;二、确认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有效部分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三、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建房损失400000元;四、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某租金148665元;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4-04-18
民宿出租合同中的办证条款是否决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
民宿出租合同中的办证等特殊条款是否决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通过本案例,应当了解民宿运营、民宿房屋出租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风险: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本案中,虽然协议名为《民宿出租协议书》,但并无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等联营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即使合同中包含一些特殊条款,如办理许可证、管理公章等,也不必然改变其为租赁合同的本质,除非明确存在盈利共享和风险共担的条款。是否《民宿出租协议书》中的特殊条款(如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等)足以改变其性质为合作合同,而非纯粹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及双方的真实意图来确定。即便合同名称为“出租”,但如果条款中含有盈利共享、共担风险等元素,则可能被认定为合作合同。2.出租人在租赁经营中提供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材料、印章、印鉴,并配合经营等行为,不能视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是基于租金计算、经营监管等租赁合同的特殊约定而进行的。租赁合同中通常应明确责任分配,如何处理租赁物的维护和突发修理问题3.民宿经营需要依法取得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但是,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齐相关证照,且未导致承租人经营受到实质影响,则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4.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民宿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技术性违规如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般不影响民事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的性质究竟是租赁合同还是联营合同;2.在出租人未及时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出租人是否实质参与经营等因素,认定系争协议为租赁合同。同时,法院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齐相关证照且未影响承租人经营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判决正确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值得赞同。【案情简述】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性质问题。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认为“《民宿出租协议书》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关系。合同所载内容表明,某B民宿不单纯是就案涉房屋交付给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还负责办理、提供案涉民宿经营所需的许可证以及管理民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财务专用章等。案涉合同内容已不能为一般租赁合同所能涵盖,不仅仅是民宿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使用权的转移。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民宿出租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联合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某B民宿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协议,内容是某B民宿交付相关房产,由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使用和独自占有经营的收益,某B民宿仅仅是收取相关的租金。只是为了保证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能够按时交付租金,对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的收入进行了一定监管。但不论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好,都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无共享经营的利益和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合同应为租赁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明确载明“某B民宿将其管理和所有的房屋整体出租给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作为民宿运营;租赁期三年;租金为固定基本租金+可变租金;在民宿出租经营期间,由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单独承担全部经营性支出”,根据上述表述内容,双方应为某B民宿将其管理和所有的民宿出租给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民宿出租协议书》中还载明“某B民宿负责办理、提供本民宿经营所需的许可证、民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刻制;某B民宿为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经营所需提供相应配合和方便,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开设、发票申领和开具、协议签订、资金转账或收付;民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及银行U盾由某B民宿代为管理,财务管理工作由某B民宿代为负责,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使用时需提前知会,某B民宿予以合理配合”的内容,但应当系基于协议约定的可变租金计算要以营业额为基础,某B民宿需要对经营收入进行监管,且由于民宿经营的特殊性,某B民宿需要提供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材料、印章、印鉴,并配合经营。某B民宿的该系列行为,不能视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结合《民宿出租协议书》中无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作出“《民宿出租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联合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的认定。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民宿出租协议书》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效力问题。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认为“案涉民宿房屋未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向当地公安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行政许可证,违反相关规定;案涉民宿房屋属于乡、村规划区内房屋,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双方订立的《民宿出租协议书》应属无效”。某B民宿认为“某B民宿已经提供了房产证明,办理了特种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且《特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仅仅是公安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性管理办法,就算没有特种经营许可证也不影响双方民事活动的效力”。经审查,某B民宿在一审中提交《不动产权证》,证明案涉民宿房屋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审中,某B民宿提交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出租给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所经营的民宿,办理了特种经营许可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1.案涉民宿土地和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故,案涉民宿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应当严格审查的范畴;2.某B民宿已于2021年12月15日取得案涉民宿《营业执照》,虽然某B民宿提交的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之后,但某A民宿运营管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其租赁经营期间,因某B民宿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B民宿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在一审判决前某B民宿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37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未经批准的合同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而未生效的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因某B民宿已经依法取得案涉民宿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民宿出租协议书》已经具备生效条件。一审判决作出“双方签订的《民宿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2024-04-18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集体民主决议能否受让宅基地使用权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集体民主决议能否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和转让条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法律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但转让过程中须确保所有法律程序和条件得到满足,包括但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适当的登记程序。下面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特别是转让给非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性,以及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判决的评析: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棠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廖某泉的行为得到了村集体的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合同有效。这一判决重视了村集体的自治权和决策,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体现了对交易稳定性和双方合理预期的尊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村集体同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给非成员,这种转让是否符合更高级法律规定仍需进一步审查。如果法律明确禁止此类转让,那么即使村集体同意,合同也可能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更加仔细地考量法律的层级和强制性规定,以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总的来说,一审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已充分考虑了地方习惯和实际操作,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可能需要进一步审慎,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应确保所有法律条款都得到恰当考虑和应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梁某棠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廖某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并要求梁某棠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给廖某泉,同时廖某泉返还宅基地给梁某棠。【案情简述】村集体集体讨论决定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村集体成员合法性如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廖某泉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梁某棠返还已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理据是否充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国家法律并不当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流转。梁某棠经案涉宅基地所在村集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形式置换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经案涉宅基地所在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廖某泉,已将报建权利人变更备案登记为廖某泉。廖某泉为东莞户籍人口,其经案涉宅基地所在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受让梁某棠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泉已依约向梁某棠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款,梁某棠已将案涉宅基地交付给廖某泉使用并协助完成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人在村委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进行变更登记,廖某泉亦已取得东莞市常平镇测量队作出的显示报建人为廖某泉的私人报建图。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廖某泉主张,梁某棠虚假承诺诱使廖某泉签署无效合同,且廖某泉不是本村村民,案涉宅基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报建,故案涉《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非本村村民不得受让宅基地的规定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廖某泉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梁某棠返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见,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梁某棠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廖某泉,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某某村村小组的会议记录仅反映了梁某棠原有宅基地调换的事宜,与廖某泉无关。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测量队的报建图,仅能证明案涉地块报建人的变更,不能证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性的认可。因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履行上,均缺乏合法性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梁某棠基于无效转让合同而获得的转让款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均应返还给廖某泉。与此同时,廖某泉亦应返还案涉宅基地给梁某棠,由双方协商采取适当方式完成交接。综上所述,廖某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