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地是否允许土地转让
导读:
土地承包权可以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一)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 处理国家、国有农场及承包方三者利益关系。
(二)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要坚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土地承包方必须依法缴纳规定的土地承 包费,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三)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 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四)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隶属于我省各级政府或部门管理的,以土地经营为主且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农、牧、渔、果、蚕、蜂场以及监狱、劳教、森工农场等(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林业系统 林场除外)。
(五)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国家所有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农场使用的耕地、林地、草 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国有农场农业生产的土地。
(六)土地承包要坚持有利于国有农场的自身发展,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各场可根据 实际情况,采取农工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股份制等多种承包经营形式。
(七)在对国有农场现有耕地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将国有农场现有耕地划分为责任田和机动田两部分。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县(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本场农工及其家属,在册农工可适当高于家属;对国有农场耕地总量较少,其平均承包面积低于当地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的,应提高责任田比重,机动田最高不得超过10%。要合理确定农工责任田面积,防止通 过减少农工承包责任田面积等方式损害农工利益。
(八)升学、参军、劳教人员与在册农工及其家属享有同等承包权。具体分配标准由国有农场职工 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九)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员工、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1997年12月31日后户籍由农村迁入本场并在原村已分配耕地的人 员和自愿申请不参加责任田承包的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十)条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 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
(十一)条对林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资源,应采取公开竞价承包的形式长期发包。
(十二)条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可参照农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保持长期不变。
(十三)条机动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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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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