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液死亡后达成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诉称:3月17日早上7:00,其妻李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家就诊,上午7:30被告给李某开药输液,到11:40结束,近12点时李某突然两眼上翻,随即死亡,后120急救车赶到也确认李某已死亡, 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原告收到被告32000元。因签订协议时,对相关法律知识和医疗知识不了解,其结果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遂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补偿协议。
被告蔡某辨称:自已系社会服务站的医生,3月17日原告之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说其病情要去大医院,在原告妻子一再要求下才帮助其输液的,所以不存在过错。被告所在的医疗机构有职业许可证,本人也有乡村医生的证书。事情发生后通过长达40天的协商及通过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到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2000元,并承担原告亲属的尸体解剖费、抢救费等。该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在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本案中原、被告于4月2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4月26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是自愿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的,协议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于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导致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该撤销该协议。
笔者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在本案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二是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是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妻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妻诊疗过程中有超范围用药的行为,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延期举证,现尸体已火化,也无法进行鉴定。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的死亡和被告有关系。
其次,4月26日,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原告可以不同意调解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四条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驳回原告叶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于4月2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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