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擅给病人输人血白蛋白 病人染丙肝
导读:
核心内容: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案例回放:
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却在诊疗过程中,擅自为患者输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且事前告知说是营养品,没任何副作用,之后患者患上丙型肝炎,构成二级伤残。患者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百万元。4月22日,南阳市唐河县法院一审判决唐河县中医院败诉,并向患者补偿医疗损失20万元。
一、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擅给患者输血被感染
丙型肝炎:是一种由丙型肝炎病毒感染引起的病毒性肝炎,主要经输血,针刺,吸毒等传播。丙型肝炎可导致肝脏慢性炎症坏死和纤维化,部分患者可发展为肝硬化甚至肝细胞癌。
2002年9月5日,家住唐河县的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当天检查,郑某肝、肾功能均正常。同年9月8日,该院在没告知郑某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为郑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一瓶。告知说是营养品,且没任何副作用。同月25日,因郑仍处昏迷状态,在家属要求下,郑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郑某肝功能显示不正常,随转入该院内科调理肝功能。2004年4月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郑某为丙肝肝硬化。2007年11月9日、2011年8月19日,经北京302医院多次诊断,郑均为肝炎肝硬化丙型活动性,腹水。好端端一个人怎么能患上肝炎?郑某的亲属到唐河县中医院查阅郑当时的住院病历时,才知道该院曾为郑输入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他们认为,唐河县中医院为郑某输血液制品,是导致郑患丙型肝炎的唯一途径。
二、索要百万元赔偿,医院称已过诉讼时效10年
人血白蛋白:是临床急救的一种特殊药品。适应证:1.失血创伤、烧伤引起的休克。2.脑水肿及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3.肝硬化及肾病引起的水肿或腹水。4.低蛋白血症的防治。5.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等等。
2011年11月,唐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郑某与唐河县中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经鉴定:郑某伤残程度已达二级。而郑某认为:唐河县中医院在向其输入人血白蛋白时,未征求他的意见,也没有给他讲解用药风险提示,造成他患丙型肝炎致二级伤残,遭受这十多年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度痛苦,严重侵害了他的知情权、选择权、健康权。2012年5月15日,郑某一纸诉状将唐河县中医院告到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27078.88元。
对此,唐河县中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的救护符合诊疗原则,没医疗过错;对原告输入的人血白蛋白系国药准字号药物,无禁忌证。医院对原告的救治符合医疗原则,丙肝传播途径较多,不能确定是该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再者,医院对郑某的治疗行为已经过去十多年,郑并未到医院反映和索赔,现在却起诉到法院,即使医院有过错,按照法律上人身伤害索赔时间为一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郑某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0年,法庭不应再保护,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判决原告败诉。
三、法院判医院败诉,讼诉时效之争原告胜出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唐河县法院经两次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或其亲属使用同种异型血液制品的不良反应,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显属不当,因人体感染丙肝的途径较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是造成原告患丙肝的唯一途径,但也不能排除原告因输入血液制品感染丙肝的可能性。
另外,原告从发病至主张权利之间跨度时间较长,使被告中医院无法查证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的来源,且是否合格无法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
被告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但原告称,其自2011年9月查阅2002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时的病历,才得知被告曾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不得超过一年的期限,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法庭不予采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由各区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有时效限制的,患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启动程序,有三种方式,包括: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和法院指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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