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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法律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6 17:12:17 人浏览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瑕疵、人身故意(过失)伤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等引起的。由于这类案件导致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瑕疵、人身故意(过失)伤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等引起的。由于这类案件导致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大,有时甚至激化。再者,由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交通事故予以赔偿标准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精神损害、个案中的个体社会价值、归责原则中未能充分体现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公平等精神,以及赔偿范围规定不够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处理个案,由于每个法官的经历、阅历、理论水平、职业素质的差异,必然导致同类案件审理结果差异,有的甚至大相径庭。这种不同结果导致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与不安。这种结果必然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关于举证责任

1、一般侵权的举证例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如一般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意伤害案件等;法律同时规定一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高空坠物、环境污染致损等人身损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及诉讼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7种特殊侵权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对多数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某些一般类型的侵权案件因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明显显失公正。

例:王某系李甲的儿媳,某日,王某与李甲发生矛盾,王某一气之下回到娘家。李寻至王娘家,被王某两兄王乙、王丙打伤。李甲随即到村委会找到村支书,支书在寻问后即让一村民刘某用拖拉机将李甲拉到乡卫生院医治,花去医疗费2000元。李伤愈后起诉王氏兄弟,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村支书和刘某证言,证实其受伤情况。但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李甲与被告殴打时无人在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系两被告所为。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伤系两被告所为,即两被告是侵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

本案引出这样的问题,即该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也不属于《规定》第75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此案中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当时在被告家中,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现场,这种情况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来说显失公正。

笔者愚见,对类似该类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由控制该环境或对该环境的影响起主导作用的当事人举证则较为公平,这类案件在举证责任中有类似行政侵权案件中行政主体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掌握主动一方举证显然优于被动的一方,故分配属于主动地位的一方举证较为公平,否则,就可能导致弱势方利益受损,很难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可能导致强势方规避法律的制裁。

2、特殊侵权举证方责任规避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并非是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双方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有所侧重。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所要负初步证实责任。原告初步证实证据对原告在起诉中能否胜诉甚为关键。但由于该类案件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方在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所以他们可以提供与已有利的证据不提供与已不利的证据。同时,在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控制原告方初步证实证据的获得,从而导致原告败诉。如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中,被告要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要证实自己所受到的侵害,并证实是系被告侵权所致。即侵权方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但如果被告在与原告形成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出示书面材料给原告,则原告就很难证实是在被告处受到侵害,原告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支持。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够完善,监督管理手段缺乏的情况下,这样情况常在一些小的医疗单位发生。

针对这种情况,当然一方面是依靠行政监管,依靠当事人自身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但该类案件的发生,多数是被告有意规避可能要承担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原告负初步举证责任的同时,被告也要负初步反证实责任。即被告要证明,对同类对象服务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如诊断证明等,如果被告不能证实其向同类服务对象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则应推定原告提供了被步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受偿主体。受偿主体问题对一般人身损害未造成伤残的案件,诉讼主体容易确定,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对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引起致残、致死的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主体常引起较大争议。如致残案件中受害人(有行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那么由其抚养、赡养、供养的人是否也应作为原告,还有,将来成为其供养、赡养、抚养的人是否也应成为原告?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目的中对受害人心理需求的满足和抚慰,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这里的受害人显然不仅包括案件的直接受害人,还包括其近亲属。他们在案件中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出现?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常出现该类案件审理时的混乱。

例:某中年夫妻,夫因车祸致残。其夫的抚养(赡养)对象为父母、未成年子女,其精神损害对象为其妻,是否都应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人就应该是诉讼主体,但司法实践中很少将这些人列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使案件审理时各方关系明确,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陈述自己的意见。充分体现法律人性化的特点。理顺了诉讼关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容易保护。对于这些参加人受到的物质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 [page]

2、责任主体问题。人身损害案件审理时效性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及时、准确、快捷进行审理赔偿,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社会效益。但司法实践中,常因责任主体问题导致该类案件久拖不决。主要原因是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强调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致性。

例:王某将其一辆贷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辆转让给张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雇佣司机黄某违章驾车致田某伤残。本案中,法院常会根据行政法规中的规定,车辆必须过户,未过户车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将王某、张某列为被告。这种做法,如果在张某赔偿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尚有可取之处。但在多数情况下会因车主去向不明等原因耽误大量时间,使得案件久久不能审结。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生效,并实际交付实物,张某对车辆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王某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此时让王某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当事人买卖未履行要式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也是其承担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并不必然一致。故此类案件中不宜扩大责任主体,应由实际占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较妥。

三、关于赔偿对象及赔偿额的分配问题

上述内容中,部分诉讼主体不是由于物质损害或属于受害人正在抚育的人的因素加入到诉讼中来的,而是由于其精神受到损害加入诉讼的。但是,现行法律中对被抚养人的规定较为苛刻,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如某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丧生,其父母作为法宝代表人向侵害人主张权益,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获得抚养费。这样造成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年老时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在受害主体间的分配,应以直接受害人为中心成横波状向外扩展,依次递减较为合适。这种分配方式大体可以采用公式:I=(1+K)NA/2n其中I表示精神损害赔偿额,N表示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时间(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60年)A表示当地上年人均纯收,K表示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K∈(-1,1),主观恶意越大,则K值超大,n表示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层次,n取值(0,1,2)。具体计算方法在此不作赘述。

四、关于赔偿额中的个体价值差异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人生来具有平等的人格权,但是每人的个人价值、社会价值、人格魅力等是有差别的,法律应当考虑这种个体差异,充分尊重人的个体差异。但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也考虑个体差别的存在,如误工费的计算等。但是,其他方面的赔偿却较少地考虑这种因素。我们知道,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填充,即侵害主体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等值的填补。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计算抚养费和抚育费方面未充分考虑这个因素。

如受害人有兄弟3人,其他两兄弟文化程度不高,缺乏生活技能,生活贫困,其父母日常生活主要靠受害人提供,在受害人人身受到致残后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侵害人对受害人抚养人的赔偿费时,按受害人的兄弟3人的平均应负担的抚养费计算。表面上来看,这很公平,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这将使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很快下降,甚至难以维持生计。

为此,笔者建议,法律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考虑受害人实际应尽的责任和理论上应尽责任之间的差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对不确定收入人群中的赔偿问题也存在较大的问题,如一贫困山区农民在某大城市做生意,凭其聪明才智和合法经营收入可观,但当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时,因其收入不固定,按现行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其受到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等,只能按照其所在地(受伤地)农民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显然,这种做法中,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当然对于这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如考虑个体差异存在操作困难等因素,但不能因此即忽视人的应得权利,是否可以看其对社会的贡献(如缴税情况)来设定其合理赔偿标准,而不应忽视人的权利。法律、法规应在这方面加以完善,确定合理的赔偿方案。

五、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人身损害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侵权案件,它是以受害人肢体(器官)受损为前提的,对于受害人在诉讼中为弥补肢体(器官)受损而支出的一些费用;或由于其他特定的原因支出的费用是否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方聘请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是否可以作为赔偿的内容?有的法院判决内容中包括这一项,而有的法院却没有这一项。

笔者认为,对诸如代理费、特定的交通费(不包括规定应支付的交通费)作为判决内容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害 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行为能力受限或无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自身已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完成诉讼要进行的工作。尤其在《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当事人举证责任加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的这种委托行为已成为一种必须。二是侵害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很难独立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的介入已成为其诉讼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故判决赔偿中理应考虑上述支出。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主体、范围时应尽可能多体现人的社会价值、人的个体差异,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充分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政协研究室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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