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现患者手指扎刺导致骨髓炎 医院担责赔偿
导读:
2006年4月17日,老梁觉得右手指扎入木刺,到附近的一家医院就诊,该院为老梁进行了消毒、开刀等治疗,但没有找到异物。医生让老梁三天来医院换药。三天后,老梁到医院换药复诊,该院仍未查出老梁右手指扎入的异物。此后老梁连续多次到该院复诊换药,该院均未取出老梁手指中的异物。但老梁手指一直不见好转,仍不时疼痛。于是老梁又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当即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存有异物,指骨骨髓炎。积水潭医院立即为老梁做了手术,从老梁手指中取出了一根酸枣木刺。虽然老梁的手指现在已基本治愈,但尚需功能锻炼进行恢复。老梁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749.54元、交通费245元。由于老梁在从事的是标语、标牌、展板、刻字工作,治疗手指期间,5个多月不能上班工作。于是,老梁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505.04元。
在法庭上,医院辩称,第一,2006年4月17日,原告因右手异物在村卫生所处置后来医院就诊。因主诉异物为木刺,故不能以X线确定及定位。在严格消毒、指根麻醉后切开寻找异物,未发现异物,向患者说明并告知三天后复查,但患者一直未复查。直至到积水潭医院诊为骨髓炎。医院的诊疗过程无违规,不存在过失。第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异物不确定,且无法定位,并告知复查亦未来院。第三,形成骨髓炎与被告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在严格常规消毒后手术,术后应用抗生素,异物本是污染物品,刺入手指系原告个人行为所致,且来被告就医前经村卫生所处理,其消毒后果无法确定。因而感染成骨髓炎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第四,被告有能力治疗骨髓炎,原告个人意愿前去积水潭治疗,因而被告无负担外院治疗费用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梁与医院系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老梁右手指扎入酸枣刺后,到医院多次就诊,该院未能取出异物,致使老梁患指骨骨髓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老梁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老梁虽然5个多月未工作,但根据其病例记载,其无医院开具的连续休假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参照北京市2007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2389.75元。老梁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医院赔偿老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84.29元;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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