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死亡案例 > 女婴坠楼术后死亡 医院手术中存过错判赔4千余元

女婴坠楼术后死亡 医院手术中存过错判赔4千余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4 13:33:08 人浏览

导读:

8月1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处罗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女婴的父母吴伟德、方俐夫妇经济损失4116元。原告女儿吴小(化名,1岁10个月龄)于2007年4月12日中午时分在自家约2.2米高处坠楼致使其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因病情严重,急需开颅
8月1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处罗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女婴的父母吴伟德、方俐夫妇经济损失4116元。

原告女儿吴小(化名,1岁10个月龄)于2007年4月12日中午时分在自家约2.2米高处坠楼致使其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因病情严重,急需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医院方履行完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并在原告的同意书后,送入手术室,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各项生命迹象逐渐恢复。但在当日下午7时左右,患儿突然出现心跳停止,医院方当即进行胸外按压等复苏处理,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后经死亡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次日,罗城县卫生局根据医、患双方的要求,分别两次委派相关人员召开该事故行政调解会,因双方各抒己见,调解均不成立(其中,第一次调解会议是由原告委托其堂哥参加,其堂哥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随后,河池市医学会对此病例作出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原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诊疗合同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第一调解会上原告委托其堂哥行使了权利,即对原告女孩尸体的处理作了“不同意尸检”的决定,该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成立。故其堂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手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各项工作准备完善后进行手术,手术处理原则基本正确,被告对原告女孩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事实情况。原告孩子在手术后麻醉复苏过程中,发生病情突然恶化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女孩当时病情凶险,变化迅速,病情过重,无法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但是由于原告方当时不同意尸解,因而原告女孩的确切死因无法确定,这一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本病例经河池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在收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诉请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伟德夫妇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该纠纷案由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儿在手术麻醉复苏过程中发生病情突然恶化以致抢救无效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病情过重,变化迅速而造成的。经河池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法院对该分析意见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为此因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病例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承担的只是医疗差错的赔偿责任,医疗差错在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上均比医疗事故的过错和损害后果轻,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酌情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